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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英犯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8年7月23日该犯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8日云南省**民法院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邹*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31日交付执行。2007年7月10日云南**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刑执字第397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止)。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9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邹**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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