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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9)自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川刑一终字第70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荣**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6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6年9月26日减刑1年3个月;2008年9月26日减刑1年;2010年5月28日减刑1年1个月;2011年9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2013年7月5日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3年,刑期至2017年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荣**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荣国英减去剩余刑期。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罪犯荣**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荣**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4分。该犯于2014年1月13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荣国英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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