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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温某某认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期间温某某以持有张**裸照为由威胁张**,要求张**与其同住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2015年3月4日,张**在两人共同租住的紫金县紫城镇紫龙花园对面的出租屋内,趁温某某熟睡之机持菜刀猛砍温某某的脖子,致温某某当场死亡。后张**在亲友劝说下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交往隐瞒了真实身份,被害人是网上追逃人员;被害人对被告人长期威胁恐吓,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通过网上认识被害人温某某,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张**想摆脱温某某的纠缠,温某某以持有张**裸照为由威胁她搬到紫金县城与其同居,并恐吓将危害张的家庭,以此要求被告人与其继续保持不正当性关系。2015年3月4日,张**与温某某租住了紫金县紫城镇紫龙花园对面的出租屋。当天11时度,张**以失眠为由到医院开了14片阿普唑仑片,并购买了一把菜刀、津威饮料等物品。23时度,张**与温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将事先准备好带有阿普唑仑片粉末的津威饮料给温某某饮用。次日凌晨2时度,张**趁温某某熟睡之机,持菜刀猛砍温某某的脖子,致其左颈部总动、静脉断裂大出血休克死亡。后张**打电话给亲友,在亲友的劝说下打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抓获归案,张**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1时度,有一个叫张**的女子到其胃镜室说近一个月来睡不着觉,手足乏力。他就开了一个星期的阿**给张**,共14片。阿**是镇静安眠类药物。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3时50分,一个女子用147XXXXXX15(张**手机号码)的手机打电话说要租房,接着他就骑摩托车来到出租屋将5楼一间屋租给该名女子。

3、证人贺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温某某出事前一天的下午,温某某打电话过来说他的OPPO手机坏了,叫其过来拿去修,贺某某和曾某某就去温某某出租屋。去到后是一个年约30岁的女子开门,温某某介绍说该女子是他的女朋友。温某某拿了他的OPPO手机给贺某某。温某某出事后,他就托人把OPPO手机送去了X**产公司。

辨认笔录:贺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张**)就是2015年3月4日晚在温某某出租房见到的女子。

4、证人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16时度,一名男子把OPPO手机拿到XX房地产公司,说该手机是温某某的。后他把该手机送到了紫金县公安局。

5、证人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凌晨,他们接到张**的电话,张**在电话中称被逼无奈杀了人。他们就劝说张**打电话报警。到了凌晨4时度,他们在紫龙花园对面出租房楼下找到张**。过了一会,警察也到了,张**就带着警察去她楼上的出租房了。

6、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等四人在一起打麻将,期间张**说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男子用她的头像放在裸体照上威胁她。2015年3月3日上午,张**说,现在那个男子变本加厉,晚上经常打电话骚扰她,如果打电话或者信息不回,那个男子就要杀她的两个儿子,炸她家房子。其就劝张**去报警,张**说那个男子是“白粉佬”,什么事情都能做出来的,那个男子还打过中**出所的张所长。所以张**不敢报案。

(二)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我是2013年6月份通过微信和QQ认识温**的,他自称叫温**,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他说他是网上通缉犯。昨天(2015年3月4日)9时度,我在紫金**警大队见到温**,我们一起去找出租房。期间,温**带着我去了他一个朋友的出租房聊天,大约11时度,我跟温**说我出去继续找房,他就让我出去了。

从出租房出来后我就来到紫**民医院急诊楼三楼,我跟医生说我近来失眠,有没有类似安眠药的东西,医生就给我开了一个星期的安眠药,共14片。14时度,房东打电话给我说有空去看房了,我就过去看房租房,并拿到了钥匙,接着我就自己出去买生活用品,我在步行街路口的那条街道上买了棉被、单被、枕头、床罩,还在隔壁的店里买了一把45元的菜刀,然后我就回去出租房了。大约21时度,温**打电话叫来了年约30多岁的一个朋友过来我出租房聊天,温**和他朋友聊了大约20分钟,他朋友就离开了。22时度,我就在五楼的厕所内将安眠药用花洒磨成粉末状,回到房间将津威的塑料薄膜刺破并将安眠药放了进去,然后我就一直在房间坐着,温**的朋友离开后,温**就威胁我和他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我就拿了事先准备好的加了安眠药的津威饮料给温**喝。23时多温**就上床睡觉了,我则一直坐在床上没有睡觉。一直到次日凌晨2时30分,我就在房间内的梳妆台柜子里拿出了那把新买的菜刀,用菜刀砍温**的脖子,砍了三刀,砍完后,我就将温**连同被子一起拉下床,并收拾房间。收拾好后,我就打电话给婶婶邓某某、我父亲张**、我的老板沈某某、老板娘温*甲、我家公贺某甲,告诉他们我杀了人,他们都叫我去报警,我就打了110报警了,然后警察过来了我出租房楼下,我亲戚也来到。随后,我就带着警察上去了我五楼的出租房,我的亲戚也跟着警察上来看,后我就被带到紫金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了。

我要杀温美锋是因为自从认识温美锋后,其经常威胁我要炸了我家,还要杀我的孩子,威胁我与他发生性行为,并经常对我打骂,被他逼得无可奈何,当天晚上租房后又骂我,我就杀了他。当天晚上9时左右,温美锋骂我还威胁要伤害我的家人,我忍不下去,就开始想杀他。

辨认笔录:张**指出7号照片(温某某)就是温美锋。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紫金县紫城镇新安路紫龙花园对面罗威武出租屋五楼。现场提取菜刀1把、刀盒1个、塑料杯1个、津威饮料空瓶3个、医院票据1张、花洒头1个等物证。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紫*(司)鉴(法尸)字(2015)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温某某符合左颈部总动、静脉断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河*(司)鉴(化)字(2015)5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检材(温某某尿液约30ml)中检出阿**成分。

3、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司)鉴(DNA)字(2015)0301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

(1)、现场棉被包装袋中床罩上的血迹、现场北侧双人床上枕头上血迹、现场南北侧双人床上床垫上血迹、现场包裹尸体被子上血迹、现场南侧双人床下方血迹、现场棉被包装袋中粘有血迹的纸巾、现场北侧地面上烟头、一次性塑料杯、现场北侧靠近房门地面上纸巾、现场死者尸体下方血迹、现场刀刃上血迹、现场刀柄上脱落细胞拭子、现场北侧双人床上女式内裤上可疑斑迹、张**身上所穿内裤可疑斑迹、张**内阴擦拭物、张**衣服左袖子上、张**衣服上、张**裤子左前裤管上、张**裤子后裤管处可疑斑迹、死者温某某身上衣服衣领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温某某的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

(2)、张**衣领处脱落细胞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张**的血样、被害人温某某的血纱的基因分型。

4、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紫*(司)鉴(痕)字(201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手印检材1(现场菜刀盒用502熏显提取手印痕迹一枚)与送检的张**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送检的现场手印检材3(现场菜刀上直接拍照提取手印痕迹一枚)与送检的张**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五)书证、物证

1、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在法庭上出示,经被告人确认是作案工具。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5日3时52分,紫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张**的电话,自称杀了人。民警接报后,在紫龙花园对面见到张**,后张**带民警前往案发现场。民警将张**带回派出所后,张**交代了杀人的犯罪事实。

3、张**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张**手机号码147XXXXXX15于2015年3月3日至5日跟房东罗某某、家属邓某某等人及西**出所的通话记录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温某某、温**等五人于2013年12月8日在中坝镇苏前街因为殴打货车司机、张*(中**出所副所长)、黄*,于2013年12月20日被网上追逃。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被害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

(六)视听资料

提取的温某某OPPO手机及手机资料视频光碟一张,证明温某某手机储存有被告人张**的裸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感情纠纷持菜刀砍击他人颈部,致其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害人以张**的裸照相威胁,企图与被告人继续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明显有重大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有胁迫被告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因素,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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