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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赤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已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以(2004)内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8月13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2006)内刑减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以(2009)内刑减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8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5年6月19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以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10月、2015年3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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