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王**、钟*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蒲*甲、蒲*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王**、钟*发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未上诉,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与被害人蒲**离婚后,在广州认识了被告人林锦*后并通奸。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与前夫蒲**在肇庆市鼎湖**事处院主村一出租屋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在重庆市林锦*会面时,提出只要杀掉蒲**,二人就可以安心在一起了。林锦*表示同意,二人便商量作案的地点。过了一段时间后,王**回到广东省肇庆市湖区,发现在蒲**晚上下班回家的路上比较适合作案,便告知林锦*并要求其过来查看。林锦*便携带一条铁水管和一条木棍从广州市来到鼎湖,在王**的带领下来到蒲**下班经过的地方即鼎湖**事处总统御山庄附近的蕉林。二人在蕉林处商量、演练如何杀害蒲**,林锦*离开前把铁水管和木棍藏匿在蕉林里。数日后,王**告知林锦*,蒲**晚上去打麻将,是下手的好时机。林锦*便赶到上述蕉林守候,由于蒲**一直未有出现而未得逞。2013年12月28日王**与林锦*在广州市会面,又再次商量杀害蒲**,并定于同年12月30日晚上行动。12月30日早上,王**告知林锦*,蒲**在鼎湖,今晚就可以动手。林锦*便纠集被告人钟进发,携带一顶黑色头套和两对白手套,从广州市来到鼎湖上述蕉林,找到事前藏匿的铁水管和木棍,并在蕉树下守候。期间,林锦*向王**发短信问蒲**的去向,王**发短信回复说蒲**在办公室复印。当晚21时许,蒲**下班途经上述蕉林时,钟进发在林锦*的指使下从蕉林里冲出来,持铁水管打向蒲**头部,蒲**被打中后倒地,钟进发持铁水管、林锦*持木棍先后击打蒲**的头部、脸部、胸部、腹部、腿部等部位,造成蒲**因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林锦*取走蒲**身上的手机,与钟进发一起逃离现场,途中,钟进发将一只白色纱手套扔到附近的竹林,林锦*将木棍和铁水管等扔到附近的冬叶地,随后二人乘车回到广州市。回到出租屋后林锦*发信息叫王**将二人的短信息删除。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林锦*、王**分别在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局附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金水湾宾馆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钟进发在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敏捷广场工地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王**、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王**提出犯意、密谋、策划、指挥,积极追求被害人蒲**死亡结果的发生,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被告人林**是致被害人蒲**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之一,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虽是被纠集者,但在被告人林**的指挥下,明知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仍积极参与实施杀害被害人蒲**,首先持铁水管击打被害人头部,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是致被害人蒲**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林**所起作用较重;被告人王**、钟**所起作用相当,但较被告人林**轻。被告人林**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王**、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王**、钟**均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林**、王**、钟**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锦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林锦友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钟*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林**、王**、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蒲*甲、蒲*乙的物质损失丧葬费29672.52元、误工费2438.85元、住宿费5100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53711.37元;其中被告人林**承担40%即赔偿21484.55元;被告人王**承担30%即16113.41元;被告人钟**承担30%即16113.41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蒲*甲、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随案移送的物证铁水管一条、木棍一条、白色纱手套一只、白色TCL触屏手机一台、黑色YUSUN直板手机一台、黑色bohp手机(号码为1560411)一台、封面有AMPIONS字样的笔记本、newish手机一台、号码为6224398100005279959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太阳卡、号码为6210985860000120812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黑色上衣一件、蓝黑色牛仔裤一条、男装休闲皮鞋一双,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欠林**的工程款而引发,林**等人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且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到案后能坦白认罪,愿意以在四川老家的房产等财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及其辩护人提出:钟**与被害人不认识,只有帮林锦友教训被害人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钟**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与被害人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王**在广东省广州市结识了上诉人林锦*,并与已有家室的林锦*通奸。2013年10月,王**又与蒲**在广东省肇庆**利办事处院主村一出租屋居住。当月的一天,王**在重庆市林锦*会面时,提出只要杀掉蒲**,二人就可以安心在一起了。林锦*表示同意。王**回到肇庆市后,认为蒲**下班回家的路段比较适合作案,便告知林锦*过来查看。林锦*遂携带一条铁水管和一条木棍从广州市来到肇庆市,在王**的带领下去到蒲**下班经过的地段即肇庆**利办事处总统御山庄附近的蕉林。二人在蕉林处商量、演练如何杀害蒲**,离开前,林锦*把铁水管和木棍藏匿在蕉林里。数日后,王**告知林锦*,蒲**晚上去打麻将,是下手的好时机。林锦*便赶到上述蕉林守候,因蒲**未出现而未得逞。2013年12月28日,王**与林锦*在广州市会面,再次商量杀害蒲**的计划,定于当月30日晚上行动。12月30日早上,王**告知林锦*,蒲**在肇庆市湖区,晚上就可以动手。林锦*便纠集上诉人钟**参加,从广州市来到肇庆市湖区上述蕉林,找出事前藏匿的铁水管和木棍,在蕉树下守候。期间,林锦*向王**发短信确定蒲**的去向,王**回复说蒲**在办公室复印。当晚21时许,蒲**途经上述蕉林时,钟**在林锦*的指使下首先从蕉林里冲出来,持铁水管击打蒲**的头部,致蒲**倒地。林锦*随即持木棍冲上前,与钟**连续击打蒲**的头部、脸部、胸部、腹部、腿部等部位,致蒲**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及蒲**的手机丢弃。

2014年1月1日,林锦友、王**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局附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金水湾宾馆被抓获。次日,钟**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敏捷广场工地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1日7时许接到被害人蒲**乙的报案,经勘查现场后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林**、王**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月1日分别在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局附近的出租屋、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金水湾宾馆将犯罪嫌疑人林**、王**抓获。经审讯,林**供述钟**参与杀害被害人蒲某丁。同年1月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萝岗区敏捷广场工地将犯罪嫌疑人钟**抓获。

2、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鼎公(刑)勘(2013)009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反映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于2013年12月31日09时00分至11时30分对鼎湖**事处三防物资储备中心前铁路侧200米田野处的被害人蒲**遇害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北面是总统御山庄,南面是一废弃工厂,西面是鱼塘,东面是田地。被害人所处现场是一块菜地,尸体呈仰卧状态,上身由外至内分别穿棕色夹克和黑白两色斑点V领毛衣,下身着浅蓝色牛仔裤。在死者的头部所处的菜地上发现一滩可疑血迹,棉签提取血样一份。在死者头部东侧0.7米处面积为2.01.1平方米菜地的菜叶上发现有喷溅到的可疑血迹,棉签提取血样一份。在死者右脚膝盖北侧的菜地沟上发现一个皮带扣,在皮带扣的东侧发现一个不完整鞋印。在死者头部南侧1.0米的沟边石头上发现有喷溅状可疑血迹,在死者南侧1.6米的小路的石头上发现有可疑血迹,棉签提取血样一份。在死者西南侧2.0米处有一蕉林,在蕉林靠近死者方向的一棵蕉树蕉叶上发现一处可疑血迹,棉签提取血样一份。在死者头部南侧1.0米有一处冬叶,在冬叶上发现有可疑血迹,棉签提取血样一份。在该处冬叶的南侧的近墙角处的围墙上发现有一处可疑血迹,棉签提取血样一份。在死者南侧有一间废弃的工厂,厂内一处空地上发现有两个红枚王烟头,实物提取。在死者的南面有一个鱼塘,在鱼塘的东面有一条通向院主一队的直线小路,在小路两边是田埂,在南面的田埂上发现两个红双喜烟头和一个羊城烟头,该三个烟头相隔的距离很近,分别实物提取。

3、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鼎公(刑)勘(2014)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照片,反映2014年1月2日9时许,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公安人员带上诉人林锦友、钟**对作案后抛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指认和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肇庆**利办事处院主一村委会坑口村村尾榕树处猪舍旁的冬叶地。该冬叶地的北面是靠近田地的村路,南面是院一村区,西面是田地,东面是榕树和猪舍。在榕树和猪舍的东面约15米处有一丛竹林,在该竹林西侧的地上发现一只白色手套,实物提取;在榕树和猪舍的西面约1.5米的冬叶地里发现一条木棍和一条铁管,实物提取。

该现场在被害人蒲**生前居住的出租屋附近,位于蒲**遇害现场与蒲**生前居住的出租屋之间,两现场有一村道相通。

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反映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林**、钟**交代并指认的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铁水管一条(银白色,长约一米,直径4厘米)、木棍一条(棕黄色,长约一米,直径约4厘米)和手套一只(棉质白色),并予以扣押,以及扣押了林**、王**使用的手机和钟**与案件相关物品的情况。

物证:沾有血迹的铁水管一条和白色纱手套一只。经上诉人林**、钟进发确认上述物证是钟进发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物证:一端沾有大量血迹的木棍一条。经上诉人林**、钟进发确认上述物证是林**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肇庆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鼎)公(司)鉴(尸)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解剖尸体照片、被害人蒲某丁身上物品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反映该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蒲某丁的死因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

检验:(1)衣着检验:蒲**所穿的牛仔裤左侧前口袋发现人民币现金186.5元、工商银行卡一张、饭卡两张、羊城通一张、蒲**身份证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中**银行汇款回执一张。

(2)尸体检验:①尸表检验:双眼睑结膜可见挫伤充血,左眼球结膜可见挫伤充血,左侧外耳道干净,右侧外耳道可见血性液体流出,双侧鼻腔干净、无异物。顶部有7.0厘米创口,顶侧呈星芒状,深达颅骨,颅骨可触及骨折,其顶侧伴10.08.0厘米皮下出血;额部有4.0厘米弧形创口,深达颅骨,颅骨可触及骨折。双眼周、鼻部、口唇部、颏部及右颧部可见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出血;左眼上睑有1.0厘米创口,左眼下睑下方有2.5厘米创口;右眼外侧有2.0厘米创口;右颧部有1.5厘米创口;鼻梁部有1.01.0厘米星芒状创口;上唇右侧粘膜有2.01.0厘米挫伤,下唇粘膜有3.52.0厘米挫伤;颏部有4.01.0厘米星芒状创口,可触及下颌骨骨折;以上创口均边缘不整齐,创周可见皮肤挫伤带。右下胸部斜行至左侧腹部有一18.02.0厘米中空性皮下出血;腹部近脐处有一纵形10.02.0厘米中空性皮下性出血;左食指近侧指节指背有3.02.0厘米皮下出血;左中指近侧指节指背有2.01.5厘米皮下出血;左大腿上段前内侧有4.02.0厘米皮下出血;右大腿上段前内侧8.03.5厘米中空性皮下出血。其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②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皮,顶部、额部头皮下出血,左颞肌未见出血,右侧颞肌可见出血,额部、顶部、右顶颞部颅骨骨折,其中一骨折线从额部经顶部延伸至左枕部,其余骨折位于其右侧,呈粉碎性骨折。锯开颅骨,右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大脑右额叶**挫伤。取出脑组织暴露颅底,右侧颅前窝、颅中窝粉碎性骨折。纵向切开胸部、腹部皮肤、肌肉,未见明显出血,胸骨、锁骨、肋骨未见骨折;双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双肺未见明显损伤。心脏未见明显损伤;腹腔内无积血、积液,肝脏未见明显损伤;脾包膜皱缩;双肾未见明显损伤。胃内充盈,可见成形米粒等物,约250克。其余脏器未见异常。

(3)提取检材及处理:肋软骨1块。

论证:(1)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蒲某丁头面部多处创口,颅骨及颅底粉碎性骨折,大脑右额叶脑挫伤,而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综上并结合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分析,蒲某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损伤特征及致伤工具推断:根据尸体检验,蒲*丁头面部创口均边缘不整齐,创周可见皮肤挫伤带,且致颅骨及颅底粉碎性骨折,大脑右额叶脑挫伤,综上分析,蒲*丁头面部损伤钝器打击可以形成。其右下胸部斜行至左侧腹部中空性皮下出血、腹部近脐处中空性皮下出血和右大腿上段前内侧中空性皮下出血符合圆形棍棒类钝器打击特征。

(3)死亡方式:根据尸体检验,蒲某丁头面部所受损伤多且分布广泛,且导致颅骨及颅底粉碎性骨折、大脑右额叶脑挫伤,故分析蒲某丁头面部的损伤自己无法独立全部完成,系他人所为。

(4)死亡时间:根据尸体检验,蒲*丁胃内充盈,可见成形米粒等物分析,其死亡时间为餐后一小时左右。

鉴定意见:蒲某丁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肇庆**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4)00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

(1)检材现场沟边石头上可疑血迹、墙上可疑血迹、冬叶上近墙处可疑血迹、生菜上可疑血迹、小路地面石头上可疑血迹、尸体头部血泊血迹、蒲某丁左手拇、食指指甲擦拭物、蒲某丁右手拇、食指指甲擦拭物、木棍上可疑血迹、钢管上可疑血迹、木棍粘取物、白色纱手套上其中一份血迹与检材死者蒲**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

(2)蒲**与王**、蒲某丁符合亲生关系。

(3)白色纱手套上的另一份检材与钟进发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提取笔录,反映公安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提取了被害人蒲**的儿子蒲*乙的血样,于2014年1月2日分别提取了上诉人王**、林锦友、钟**的血样。

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反映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害人家属及上诉人林锦友、王**、钟**。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反映公安机关调取的王**电话(电话号码:1569622、1369427)、林**电话(电话号码:1560411、1330058)、钟*发电话(电话号码:1350443)、蒲某丁电话(电话号码:1370126)在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的通话清单及入户资料,证实王**经常与林**电话和短信联系,其中,王**的电话1569622与林**的电话1560411在2013年12月30日9时50分通电话;在19时22分、19时48分、19时54分互发短信;王**的电话1569622在2013年12月30日8时56分及31日7时04分、7时16分向林**的电话1330058发短信。王**的电话1569622与蒲某丁的电话1370126在2013年12月30日15时41分、19时44分、19时52分互通电话。林**经常与钟*发电话联系,其中,林**的电话1330058与钟*发的电话1350433在2013年12月29日、30日多次互通电话的情况。林**与蒲某丁之间没有电话联系。

白色TCL触屏手机一台。经上诉人钟进发确认上述物证手机为其本人所有,曾用该手机与上诉人林**联系作案时使用。

黑色YUSUN直板手机一台、黑色bohp手机(号码为1560411)一台。经上诉人林**确认上述物证手机为其本人所有,曾用上述手机与上诉人王**、钟**联系作案时使用。

newish手机一台。经上诉人王**确认该手机为其所有,且用该手机与上诉人林**联系商量作案及将蒲某丁行踪告知林**。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反映上诉人林**的儿子林*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林**使用的黑色bohp手机(号码:1560411)一台。

7、上诉人林锦友的笔记本照片,该笔记本的部分笔记内容反映了林锦友与王**合谋杀害蒲某丁的过程。

该笔记本照片,经上诉人林**辨认后签名确认。

封面有AMPIONS字样的笔记本。经辨认,上诉人林**确认该笔记本为其所有,笔记本的内容也是其本人亲笔所写。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反映上诉人林**的儿子林*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林**使用的笔记本一本。

8、证人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父亲是蒲**,母亲是王**。蒲**在2013年上半年才到总统御山庄工作。2013年12月30日中午,母亲说晚上带我去超市购物,而且不要让我父亲知道。晚上大约19点多,我们趁父亲洗澡期间就一起去院主市场附近的超市购物。我们购完物后在回来的路上,母亲打了一个电话给父亲后告诉我,父亲在办公室复印资料。大约到19时30分左右,我走在前面后头见我母亲拿她的手机在耳边打电话。20时许,我们回到出租屋,母亲打了一个电话给父亲后,说父亲的电话无法接通,肯定又去打麻将了,打麻将的时候就把手机关机。随即我也打了个电话给父亲,也是无法接通。到22时左右,母亲又打了一个电话给父亲,依然是无法接通。十几分钟后,母亲向我要我的手机,并把我手机内的二张手机卡拿走,其中一张是广州卡(号码记不清楚)是母亲于2013年12月28日下午在广州的一间出租屋给我的,她说是林**送给我的,里面有70元的预存话费,我曾用该卡发信息给姐姐蒲*甲,告知该电话号码;另一张是四川南充卡,没有预付话费的。到了12月31日早上7点30分时,我一个人离开出租屋步行回工地工作,走了约两、三分钟,来到一个鱼塘前,突然发现我父亲蒲**平躺在鱼塘边的地上,双眼紧闭,头部下面很多鲜血,面部浮肿,并且有很多道伤痕,另外脖子上也有一道伤痕,双手僵直,左手拿着一个浅黄色的布袋。估计已经死亡。我十分害怕,跑回出租屋告诉我母亲,后带我母亲去到现场。母亲见到后就马上报警,并叫我将父亲手中的布袋拿过来放好,又叫我找他的手机。我将父亲左手拿着的布袋取出来,布袋里面装的是父亲日常记录工人干工数的笔记本和拉*,又在他的裤子口袋摸了一下,没有找到手机。我随即将那个布袋放回我在总统御山庄工地的宿舍的床上。当我再折返现场时,民警已来到了。12月31日中午我在广**出所做完笔录后,母亲说那两张手机卡被她弄丢了。父亲平时喜欢在工地的小卖部跟工地的包工头一起打麻将。我父母在三、四年前离婚了,在今年7、8月才和好,但没有重新登记。我母亲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一名叫林**的男朋友,几天前我跟母亲去广州时还见过他。我觉得父亲母亲感情不错。据我所知,我母亲与林**的感情远比我父母之间的感情要好得多。我每次去广州他们都会碰面吃饭或者把我支回我的出租屋,他们两人一起不知道去哪里。我听父亲说林**在几个月前在我出租屋附近与我见面时,被我父亲碰见。我父亲与林**是认识,听父亲说过他们曾经一起吃过饭。

我听我父母都说过我母亲和林**在四川南充买了一间房子,我父母于2013年7月重新和好后,他们跟林**商量好让我父亲给林**8万元,林**把他跟我母亲在四川南充买的那间房子的所有权退出来,并且跟我母亲断绝关系。随后,我父亲把钱给了林**。半个月前,我听母亲说,我父亲去广州市喝喜酒时找到林**拿回8万元,要林**接我母亲回去。当时林**将8万元给回我父亲时,要我父亲写一张收条,但我父亲不同意写。我母亲还对我说这事情很丢人,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说起。

经辨认照片,证人蒲*乙辨认出上诉人林锦友就是王**的男朋友。

9、证人伍*的证言,主要内容:蒲**跟我们公司做了七、八年,是泥瓦工种的小工头,他负责墙面找平、砌砖、贴瓷砖等,手下有2个工人,跟蒲**做有好几年了,都是广西姓陈的。蒲**在大旺也有工人,那边的情况不清楚。蒲**在离工地约一公里的院主村里面租了房子,今年他和儿子在我工地做,他老婆也跟随他生活。他平时上下班就经工地前面铁路口的一个鱼塘边的小路到出租屋来回走的。2013年12月30日晚,蒲**与我、莫*一起在办公室核对当天的工程数,约晚上8点半核对完后,蒲**将我们核对当天工程量的原始资料复印一份留存,就离开我的办公室。31日早上,有工人说蒲**被人打死在工地前面铁路口一个鱼塘边的小路上。我见到蒲**老婆,她说在昨晚八点多还打电话给蒲**,蒲**在电话里说在忙着复印东西,到九时许再打电话给蒲**时就打不通了,他的手机提示是关机状态。蒲**喜欢打麻将。估计蒲**一个月有几千元收入。平时我们有按工程的进度预付款给蒲**的,工程完成后核对无误,就会在7至10日内付清工程款给他。

10、证人莫*的证言,主要内容:蒲某丁是包工头,我们公司请他铺地板砖,准时一个月结一次进度工程款给他,不会拖欠他的工程款,他再与工人结算,没有工人向我们反映他克扣工人的工资。11月25日左右,结了大概3万元给他作工人的生活费。他与工人的关系不错。案发当晚19时50分左右蒲某丁到工地办公室复印结算单据,约20时10分左右离开。

11、证人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30日晚上约20时许,肥佬回家路过铁路值班室时同我打招呼,当肥佬走过铁路桥后大概3到5分钟后就听到几声狗叫。平时肥佬走过那里一般没有狗叫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梁*辨认出被害人蒲某丁就是肥佬。

12、证人许*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30日约20时许,在总统御山庄做包工头的男子经过三茂铁路猪场卡口时与我打招呼,后包工头沿铁路经田间路往院主一坑头出租屋方向走去。

经辨认照片,证人许*辨认出被害人蒲某丁就是包工头。

13、证人刘*的证言,主要内容:蒲**做包工头,把工程拿回来再分包给别人做,平时见过蒲**打麻将,脾气比较随和,比较喜欢开玩笑,不清楚蒲**与他老婆的关系,有时候蒲**夫妇还会开玩笑。

14、证人蒲*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30日晚上19时许,蒲*乙用1369427号码发过短信给我。我在12月31日早上拨打这个号码就打不进去了。31日晚,我在鼎湖找到蒲*乙、王**,王**说她在31日将这个号码卡从手机拆下后放在衣服兜里弄不见了。蒲*丁性格比较急躁。王**手机号码是1569622。

经辨认照片,证人蒲*甲辨认出上诉人林锦友就是王**的男朋友。

15、证人蒲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蒲**生前在鼎湖院主村后面一个楼盘做贴瓷砖工作,在院主村租了一间房子住。在2010年和王**离婚后一直未婚,有一子一女。蒲**年收入约有10万元,手头还算宽裕。今年初听蒲**说过,王**想复婚,但之前和男朋友合伙在南部县买了房子,现在要给那个男人8万元,房子就归王**。蒲**原谅王**,给了王**8万元,王**从今年中就与蒲**和好住在一起了。王**在广州租房住,蒲**就在肇庆这边工地工作。他们没有再登记,只是又住在一起而已。就在他们和好的半年时间,蒲**又将约16万元工程款给王**保管。去年春节时,我见过王**带着她的男朋友在我们定水镇逛街。

经辨认照片,证人蒲*丙辨认出上诉人林锦友就是王**的男朋友。

16、证人邓*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钟**说其以前的工头何老板请吃饭,要我、蒋*、李**、李*乙一起去,我们和何老板在萝岗一家川菜馆吃饭。期间,工地工头催人回去干活,李**和李*乙就先行离开。后来钟**就问何老板找他有什么事,何老板就说因为在肇庆那边有个人跟他争工程做,想带钟**过那边搞那个人。蒋*和钟**就问想搞到什么程度?何老板说要搞就向死里搞(意思是打死那个人)。我们3人听后都没有马上答应。过了一会儿,我就借故离开了。当我走出菜馆不到两分钟,蒋*就追上我,并说:“那个人(何老板)要搞死人,谁会跟他去,我都劝钟**不要去。”我们就回宿舍了。到了第二天中午时,我在工地宿舍见到钟**,问他有没有跟何老板去搞那个人。钟**听了有点生气回答:“你问那么多干什么?”说完,钟**就走出宿舍了。我没有听到何老板说用什么方法什么工具去搞死那个男人,也没有听到钟**说同意或者不同意去搞死那个人。钟**为人比较豪爽,讲义气,喜欢喝酒。

经辨认照片,证人邓*辨认出上诉人林锦友就是叫钟**去打人的何老板;辨认出上诉人钟**。

17、证人蒋*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底的一天约11时,工友钟**来我宿舍,讲他以前的工头何老板来找他,叫我、邓*、李**、李*乙一起去和何老板吃饭。期间,工地工头催人回去干活,李**和李*乙就先行离开。后来钟**就问何老板找他们有什么事需要帮忙,何老板就说:“我在肇庆那边因为争工程,有一个男工头得罪了我,我想请你们和我一起去打他,你们只要打晕那个男的就行,剩下的由我来动手处理。”而钟**当时喝得有点醉意,就答应了何老板和他一起去肇庆打人。我与邓*都没有答应,借故离开了。第二天早上,在工地见到钟**。

经辨认照片,证人蒋*辨认出上诉人林锦友就是提议钟进发到肇庆帮忙打人的何老板。

18、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30日中午11时许,林锦友请钟进发、邓*、李**、李*乙、蒋*去吃饭,期间,工地工头催上班,李**和李*乙就先回去上班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甲辨认出上诉人林**、钟**。

19、证人李*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30日中午,钟**对蒋*讲有个老板请吃饭,蒋*回宿舍叫我、李*甲、邓*一起去吃饭。见到以前的工头林锦友,才知道是他请吃饭。期间,由于包工头李*丙打电话催我们回去干活,李*甲与我就先行离开了。蒋*、邓*在半个小时后也回来了,说林锦友请吃饭是想请我们去帮他打架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乙辨认出上诉人林**、钟**。

20、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30日中午11点多,李**去工地干活时发现人手不够,就打电话叫李*甲、钟**、蒋*回来。大约12点左右,李*甲和李*乙就先回到工地。12点30分左右,蒋*跟邓*也回到工地。钟**在电话里跟李**说有点事,要请假一天。直到12月31日中午,李**才联系到钟**,12点左右,钟**才到工地干活。李**以前去广州干工地时跟林锦友接触过两次。钟**为人比较仗义,工作比较有责任心,但智商有点低,爱好赌一些小钱,以及喜欢喝酒。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丙辨认出上诉人钟进发、林**。

21、证人霍*(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0日至25日一天晚上21时许,我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大花坛处等客,期间一名身穿黄色西装的男子询问搭两个人去广州滘口汽车站价钱,谈好价钱后,提出如果要车的话,要求我大约次日凌晨2点30分到鼎**院主三防物资仓库附近的国道接他们。我留下卡片给他。2013年12月30日17时08分许,我在等客期间,接到一男子电话(号码为1560411)打我电话(号码为1594095)说:“霍司机,前几天我的一个老乡问你拿了卡片想要去广州的,但由于有些事情没有去。”并在询问了租车去广州**客运站、广州**客运站的价钱后,说:“如果今晚去的话就20点多打电话给你,到时候你到鼎**院主三防物资仓库附近的国道接两个人去广州。”当晚20时35分,由于我要搭其他客人,就打电话给下午打电话给我的男子,问他要不要去广州,该男子称还有半个小时才能确定。我就搭其他客人了。那名男子没有联系我了。2013年12月30日17点08分之前的一两分钟,我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大花坛处等客,有一名身穿黑色大衣,背一个黄色的男装单肩挎包的男子在我附近的车辆问价钱,随后可能他谈不拢价钱,就马上转身拿出手机出来打,随即我手机就响了。所以我怀疑那名男子就是打电话给我的男子。上述两人不是同一个人。我在2013年12月30日没有开摩托车或汽车载客到院主村附近。

通话清单反映,上诉人林**手机号码1560411于2013年12月30日17时8分在肇庆市拨通证人霍*的电话进行联系;证人霍*于同日20时15分拨通林**该手机与林**电话联系。

经辨认照片,证人霍*无法辨认出拿了他卡片的男子,亦无法辨认出于2013年12月30日17时08分打电话给其的男子。

22、证人黄*(肇庆**城办事处市场招待所服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3年12月30日傍晚6时左右,有一名穿黑色皮夹克的五十多岁的男子来开房,我要求他拿身份证出来登记,但他不肯,迫于该男子态度凶恶,没有坚持要求,只好将210房间钥匙拿给他。该男子拿到钥匙就跑上二楼了。他没有来退房,不知是什么时候走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辨认出上诉人林**就是在2013年12月30日傍晚到招待所开了201房的男子。

23、证人钟*(上诉人林**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林**就很少和我及儿子林*联系,也没有回家。直到2013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林**突然回到家里,并没有说因为何事回家。

24、证人林*(上诉人林**的儿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广州是罗冲围我父亲林**的出租屋里面找到一本笔记本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笔记本记录了林**和王**二人之间的事情。我将上述物品提交给公安机关。

经指认照片,证人林*确认从林**租住的出租屋找到并交给公安机关的为林**所有的笔记本和手机(号码为1560411)。

25、上诉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四、五年前,我与蒲**离婚后,到广州做工时认识了林**并同居。2013年新年时,我与林**到我的老家买了一间房子,房价是25万元,我们两人共给了房子所有人15万元,承诺在今年春节时给余下的10万元购房款。在2013年7月,蒲**的家人要求我与蒲**复合,出于为子女的考虑,我同意复合。但林**不同意,在我一再坚持下,林同意了。蒲**到广州接我时,在与林**见面期间,林**说起我购房一事。经过商量,蒲**给了林**8万元作为退回他的购房款,随后我就与蒲**去老家生活。蒲**叫林**到肇庆市湖区总统御山庄工地干。我在2013年10月份来到肇庆市湖区时,林**已离开了工地,听说蒲**欠林**1万多元工钱。在2013年9月份,我还在四川老家,林**打电话说去重庆做工程项目,约我去重庆。我和林**在重庆会合游玩,期间,我对林**说:“我不想偷偷摸摸与你在一起,你可以杀掉蒲**,我们以后就可以自由自在住在一起了。”林**就问我如何将蒲**杀掉,我就说可以在四川老家的偏僻山路上杀掉蒲**,林**说在四川人生路不熟,不如选择其他地方。后我说在广州,林**说广州多监控,容易被人发现。后来就提出到鼎湖的工地看看是否合适。到了10月份,我去到鼎湖与蒲**一起生活,发现在蒲**晚上回家的路上适合下手杀掉蒲**,我就告诉林**,林**说过来看看。几天后,林**带上一条铁水管和木棍来到鼎湖找我。到了晚上,我带林**到蒲**下班的现场看一下,我还叫他躲在蕉林下最适合藏身。之后我还假扮蒲**经过蕉林,让林**练习一下如何出手才容易成功,最后林**就将铁水管和木棍放在蕉林里,他回宾馆,我就回家。约11月初的一天,林**说现在过来肇庆,叫我将蒲**的行踪告诉他,于是我告诉他蒲**晚上去打麻将,适合动手。林**在晚上到蕉林守候至次日0时,林**发信息说太冷了,不等了,就回宾馆了。后来我将内容为“我知道你是担心我:事实以经是这样了”“只有按计划行动”“担心和超心都是没用的:知道吗,?”的信息发给林**,以示安慰。大约在12月初前后,蒲**拿到了3万元工程款,由于女儿蒲*甲准备结婚,我要蒲**拿几万元当嫁妆用,蒲**不肯。我用号码为1369427手机将内容为“老公,你搞定了,把他身上的卡拿到手,他放在左手边的裤包里的,卡*还有30000元钱”的信息发给林**。12月28日,我带儿子到广州跟林**见了面,中午的时候,儿子外出玩,我们二人又再商量杀掉蒲**的事情。我说由于女儿结婚,我要回四川,你要干就自己一个人去干掉蒲**。林**说:“没有你配合提供蒲**的活动情况,我不好下手”。于是我们最后就确定在30日晚上动手,我对林**说:“明天我先回鼎湖,看看蒲**的活动情况,而且以免别人怀疑”。30日早上,我发短信给林**说:“蒲**没有去大旺,今晚可以动手。”林**回复:“好的”。30日傍晚,林**发信息给我说他到了。19时许,我发信息给林**说:“他正在洗澡”。20时许,我打电话给问蒲**在做什么?蒲**回复说在复印资料。然后我发信息给林**说:“他在复印资料,大概8点多回。”21时许,林**发信息说“我下班了”。31日0时许,林**发信息说:“把证据删掉”。31日1时许,林**发信息说:“你把电话上的短信资料全部删掉”。我就将与林**联系的全部短信删除了。31日7时许,我听到蒲*乙说蒲**死在鱼塘边,知道林**得手了。因为蒲**经常在外面嫖妓后回来强迫我和他发生性关系,并且把家里的钱都输光了,还不为儿女考虑,我觉得气愤,就和林**密谋杀了蒲**。在第一次和林**商量要杀蒲**的时候我是真想杀了蒲**的,第二次是林**强迫我配合他杀蒲**。因蒲**欠了林**一万多元工程款一直没有还,而且还挖走了林**的工人,所以二人产生了矛盾。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王**辨认出上诉人钟进发就是“王*”;指认了其带林锦*踩点的现场;指认出自己所使用的手机;指认出林锦*的手机已存信息中发件人为爱人、1369427的8条信息均为其发给林锦*的信息,其中,内容为“我知道你是担心我:事实以经是这样了”“只有按计划行动”“担心和超心都是没用的:知道吗,?”的信息接收时间为13/11/0516:36:31;内容为“老公你不要打电话给我!我回家了。他也回来了,你就走我们做这条行子一直走出去,左手拐弯前走,一直向铁路,路口方向”的信息接收时间为13/12/0415:25:21;内容为“老公,你搞定了,把他身上的卡拿到手,他放在左手边的裤包里的,卡*还有30000元钱”的信息接收时间为13/12/2708:52:22。

26、上诉人林**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3、4年前,王**与蒲**离婚,我与王**就恋爱了。2013年,王**说要照顾子女,和蒲**重新走在一起。2013年10月份,我到重庆谈工程,叫王**从四川来到重庆陪我,王**说:“要是你想我回到你身边,除非让蒲**消失,因为我也不想蒲**烦着我。”我听后就同意杀死蒲**。之后我们二人回到广东后,王**到肇庆与蒲**一起生活。一天,王**打电话给我说在蒲**晚上回家的路上适合下手杀掉他,叫我带着工具过来。当天我就带着一条铁水管(约80厘米长)、一条木棍(约80厘米长)从广州来肇庆了。晚上,王**带我到蒲**下班经过的地方看看,好让我熟悉地形。到了现场的鱼塘边,王**叫我躲在蕉树下,她假装是蒲**,按蒲**下班时经过的路走过来,当经过蕉地前的斜坡时,我就持木棍走出来,模拟王**是蒲**,用木棍向王**打了几下,并没有打中,练了几下,王**就离开了,而我就躲在蕉树下等蒲**经过。等了一会儿,天就下雨,我就将铁水管和木棍藏在蕉树下,就走了。过了几天,王**告诉我今天是最好的机会。我立即从广州赶来,当晚一个人在蕉树下守候,一直到0时30分都没有见蒲**出现,我当时就想,要是蒲**身边多一个人我就打不过他了,就没有继续等下去并立即回了广州。到了第二天,我跟王**说想找王*帮忙。王**同意后,我立即打电话给王*,说有一个人欠了我工程款,要他帮忙教训一下对方,王*就同意了。到了12月28日,我、王**、蒲*乙在广州见面。当蒲*乙外出的时候,王**又向我提出干掉蒲**的事情,并说她回四川参加女儿的婚礼,让我自己一个人去杀掉蒲**。我就说要是你回四川的话,我也不去搞蒲**了,因为没有你的参与,我就不能掌握蒲**的活动情况,不利于动手。王**说你可以打电话给蒲*乙了解蒲**的情况,但我不同意。最后王**同意不回四川了,我们就定于30日干掉蒲**。王**与蒲*乙在29日回肇庆。到了30日早上,王**发信息告诉我,今晚可以动手。我收到信息后,就打电话叫钟**出来吃饭。钟**叫了四个老乡一起来,快吃完时,有两个老乡被老板叫回去工作了,我就对钟**说:“今天让你带上一个人去肇庆帮我教训一个人。”两个未走的老乡问:“你叫我们上去是怎么帮法?”我说:“叫你们去打人肯定不是打死就是打伤打残的了。”后来我感觉那两人想要大价钱,我就叫他们回去,我和钟**去做算了。我没有和钟**谈参与此事的好处费,因为我一直比较照顾他,我叫他帮忙他是不会拒绝的。饭后,我与钟**一起到金沙洲我的出租屋拿了一个黑色头套和两对白手套,就去滘口客运站坐车至鼎湖车站下车,到市场招待所开了210号房间休息了约30分钟后,在路边打摩的来到案发现场附近下车,我问摩的司机要了电话号码,说离开时打电话让他过来载我们离开。我带钟**来到蕉树下,找到了之前藏的铁水管和木棍。钟**说怕打错人,我就用手指指着铁路卡口的方向,对钟**说:“那个人从那个方向过来的,等那人走到前面的坡处,你就出去打他,打头可以,打颈也可以,打就肯定打的,不是生就是死,等一下对方到了,我就碰你的手一下。”钟**表示同意。约21时,我发信息给王**,问她在哪里?王**回复短信说她在家,蒲**在办公室复印。之后我和钟**将手套戴好,在蕉树下等了约30分钟后,看清楚是蒲**从铁路卡口向我们走来,我就将情况告诉钟**。当蒲**走到那个坡处,我就用手推了钟**一下,钟**会意,手持铁水管就冲出去,钟**刚冲出蕉林,我就听到蒲**“哎”了一声。我在蕉树下戴好头套走出去,看见蒲**已倒在地上,脸朝天,满脸都是血,一动不动了,我上前用木棍打了蒲**腿部一下、脸部一下。后钟**拿起了蒲**的手机,我拿过来看,手机已经被打碎了,我怕蒲**醒过来用手机报警,就将手机带走。我们按原路离开,钟**将铁水管交给我,我就将铁水管和木棍扔到路边,钟**也将一个白手套扔到路边,后我就打电话让摩的司机过来搭我们回到招待所,洗了个澡。坐出租车到广州滘口客运站后,钟**问我借钱,我就给了钟**1000元,后又多给他200元作路费。我们分手后,我将三个手套、一个头套、自己的衣服和鞋子、蒲**的手机都扔到罗冲围的河里。回到出租屋后,我就叫王**将我们二人的短信和我的手机号码删除。跟着我就回广西富川了。钟**打电话再问我借几百元,还发了短信给我,内容是让我从银行转账给他,还有两个银行卡的账户号码和钟**的名字。我还没来得及汇钱给他就被抓了。

我已带公安人员到丢弃工具现场附近找到被我扔掉的作案工具铁水管和木棍。我带公安人员到丢弃蒲*丁手机和其他物品的地方,无法找回被丢弃的手机和其他物品。

我与王**商量作案,有时见面谈,在电话里谈,也有发短信谈。我手机(黑色,YUSUN,号码1330058)内保存的内容为:“我知道你是担心我:事实以经是这样了”“只有按计划行动”“担心和超心都是没用的:知道吗,?”的信息是王**于2013年11月5日前用号码为1569622的手机发给我的,因为我担心事情败露而王**将事情撇干净,我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短信转存在我的手机里,到时出事了我就有证据证实这个案不是我一个人干的,王**也有参与。短信内容“只有按计划行动”的意思就是按照王**与我之前一起商量在那蕉林杀掉蒲某丁的情况。接收时间为“13/12/2708:52:22”,发件人为1369427,信息内容为:“老公,你搞定了,把他身上的卡拿到手,他放在左手边的裤包里的,卡*还有30000元钱。”该信息是王**发给我的,告诉我蒲某丁是有钱的。我没有将蒲某丁的卡拿走。

王**为什么想蒲*丁死涉及另外一个情况,我与王**在四川共同出资15万元买了一间商品房,蒲*丁也知道这事。后来蒲*丁想将房子买给儿子蒲*乙,于是给了我8万元,我就转让给蒲*丁。王**认为要是杀了蒲*丁,那我们二人就可以住房子,不用还8万元给蒲*丁。王**讲蒲*丁常常缠着她,要是杀掉蒲*丁,就没有人再滋扰我们了。而我也爱着王**,想永远跟着她在一起,所以我就去杀掉蒲*丁。

在我广州出租屋里还有一个笔记本,这个笔记本我写了一些日记,内容是我与王**一起商量杀害蒲**的事情,当时我怕杀人后王**将责任都推到我身上,所以我就将我们二人商量的过程记录好,万一出事了,我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林**分别辨认出上诉人钟**、被害人蒲某丁;未能辨认出在案发前将其和钟**搭乘到作案现场的摩托车司机。

经上诉人林**确认,手机已存信息中,接收时间为13/11/516:36:31,发件人为爱人,内容为:“我知道你是担心我:事实以经是这样了”“只有按计划行动”“担心和超心都是没用的:知道吗,?”的信息是王**于2013年11月5日前用号码为1569622的手机发给林**的;确认手机已存信息中,接收时间为“13/12/2708:52:22”,发件人为1369427,信息内容为:“老公,你搞定了,把他身上的卡拿到手,他放在左手边的裤包里的,卡*还有30000元钱”的信息是王**发给林**的;确认手机收件箱中,发件人均为王*的两条信息是钟**为向林**借几百元而将两个银行账户发给林**的。

经指认,上诉人林**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铁水管和木棍及手套的现场、乘坐摩托车来到现场下车及逃离现场上车的地点、丢弃蒲*丁手机及作案用黑色头套、手套的现场、作案工具一端沾有大量血迹的木棍,以及其所使用号码分别为1330058、1560411的两台手机和笔记本。

27、上诉人钟进发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在2013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林**找我帮忙去打一个男子,因为这个男子跟林**争工程做。在12月30日中午11点左右,林**到广州萝岗,叫我出来吃饭,商量打人的事。我带了老乡邓*、蒋*、李*甲、“浪仔”一起去吃饭。期间我们工地领班不断打电话叫我们回去干活,李*甲和“浪仔”就先回去了。**锦*对我们说:“那个工地有个老板和我抢工程做,我和这男人不愉快,想叫你们和我一起教训这个老板一下”。蒋*说:“那要搞的话搞到什么程度啊?是教训一次,打半残废还是要打死?”林**说:“要搞就搞死他”。这个时候领班又打电话要我们回去干活。林**说让蒋*和邓*先去上班。蒋*临走时还对我说:“兄弟,你去那里,你看好他,不要让他打死人,你自己要小心。”吃完饭,林**就带我去罗冲围金****的工地拿了一个袋子,里面装有一顶黑色的全套头套和2对白手套。之后我们坐车到肇庆市湖区水坑汽车站下车。林**带我到菜市场附近的招待所,没有用身份证登记,开了210房。半小时后,林**说出发了,并叫我把手机和香烟放下,怕办事的时候掉下来,等会儿回来再拿。我把手机放在房间后下楼。我们打了一辆摩的到了国道边的一个村口下车,林**就问摩托车司机要了电话号码,并叫他等下接到我们电话过来接我们。接着林**带我来到案发现场,并叫我和他一起在蕉树下等那个男人。我在蕉树下蹲下后,林**给了我一对手套,我们一起穿上手套后,林**从香蕉树后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水管和木棍,将那支铁水管交给我,告诉我,等下那个人就会从火车卡口方向走来,他会点头提示我,并叫我从蕉树下冲出来拿铁水管打那个人的头顶。边说还边做示范,打晕那个人后,后面的事情就交给他了。我们在蕉树下等候期间,约19时许,林**在那台133开头的手机收到信息后跟我说:“那个男子去洗澡,可能要等半小时才会走。这个男人在外面租房,下班后,晚上6点吃饭,7点洗澡,洗完澡就回出租屋,晚上8点到10点左右会经过这条路。”之后,林**再收到一条信息,告诉我说那个人在办公室复印资料。林**还说信息是那个男人工地的施工员发过来的。大概等了一个小时,突然林**动了一下,看见一个人哼着歌向我们这边走过来,大概距离我们约10多米时,林**就回过头对我点头示意,低声和我说:“就是他。”同时迅速戴上头套。当那男人经过我们藏身的香蕉树对出的路的时候,我和林**一起从蕉树下冲出来,这个男人在前面,林**在我背后。那个男人扭过头来对我们说:“你们干什么?”他刚说完,我就按照林**示范的那样,双手举起铁水管用力向那男人的头顶打去,那男人被击中后晕倒在地上,我再向他的腹部和颈部打了两下。而林**拿起木棍像发了疯似的向那个男人的头部猛打了十多下。当时我看见林**想要打死人那样,就拉了拉他,说:“好了好了,不要打了,会出人命的。”林**根本停不了手,看见那男人不会动了才停了下来。我在地上捡起了这个男人掉下的一部手机,林**让我将手机给他,还让我把铁水管交给他。我给他后,我们就按着原路离开现场。快到村子时,林**将刚才打人的两条棍子用力向禾田地扔去。我也把刚才戴着的白手套扔去,林**对我说不要扔,并去捡这手套,可是只捡到一只。穿过村子,回到刚才停摩托车的地方,林**就打电话叫那名摩托车司机过来载我们回招待所。我们回房间洗了个澡后,坐出租的士回到广州。在广州地铁站口,我就问林**要点钱过春节,林**给了我1000元,然后再给我200元做车费,我们就分开了。在2014年1月1日下午,我又打电话给林**向他借50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发了我的农商银行、邮政银行的账号给他。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钟进发辨认出上诉人林**,辨认出上诉人王**就是林**的女朋友、蒲**就是被其和林**殴打的男子,辨认出邓*;指认出沾有血迹的作案工具铁水管和木棍及手套、所使用的手机和银行卡及向林**借款时发送银行账户的信息,指认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乘坐摩托车的地点。

28、对上诉人林**、王**、钟**的审讯视频。

29、搜查证、搜查笔录,反映公安人员对上诉人钟进发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号码为6224398100005279959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太阳卡、号码为6210985860000120812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经上诉人钟进发确认上述银行卡为其所有,且在案发后用于向上诉人林**借款时使用。

黑色上衣一件、蓝黑色牛仔裤一条、男装休闲皮鞋一双。经上诉人钟进发确认上述衣服是其作案时的着装。

30、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上诉人林**陈述将作案时使用的三个手套、一个头套及其衣服、鞋子和被害人蒲某丁的手机丢弃在广州市金沙洲一条河涌,公安人员多次到该河涌进行寻找,均未能找到相关物品。

3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反映上诉人林**、王**、钟**的身份情况及林**、王**、钟**在户籍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2、协查林锦友前科材料资料,反映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及荷塘分局回复由于没有对林锦友判刑的具体法院及服刑地点,无法办理。

对于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欠林**的工程款,林**与王**归案后,均对二人合谋杀害被害人的原因和过程作出详细的供述,一致供认案发前二人在重庆时就合谋杀害被害人以达到长期在一起的目的,此后,二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络及见面商谈杀人作案的方式和地点,包括选择作案地点、熟悉现场环境、演练动手方式等;在扣缴的林**笔记本中记载林**与王**多次合谋、计划杀害被害人的过程,在林**的手机里提取到王**发给林**要求坚持动手作案的短信息;为确保作案成功,林**还纠集钟进发共同实施作案,手持木棍和铁水管凶猛击打被害人的头部等部位,当场致被害人颅骨及颅底粉碎性骨折、大脑右额叶脑挫伤而死亡。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林**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行为,林**和辩护人辩解林**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林**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处以死刑,一审判决考虑到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依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限制其减刑,罚当其罪,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王**首先提出杀害被害人的犯意,谋划作案方式,包括选择作案地点、配合林**演练作案方式、提供被害人的行踪等,并多次催促和坚定林**的作案信心,使得杀害被害人的计划得以付诸实施,作案积极、主动,主观恶性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钟**及其辩护人的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钟**虽是被林**纠集而参与作案,但在林**将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已明确告知后,仍同意并跟随林**到现场共同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钟**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作案中首先持铁水管猛击被害人的头部,当场致被害人倒地,随后,配合林**打击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致被害人头部受到致命伤害而当场死亡,显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且钟**是致蒲**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构成主犯。一审判决考虑到钟**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林**轻,而处以与其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对的刑罚,辩护人所提钟**是从犯、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王**、钟**无视国家法律,经预谋后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林**、王**共同密谋、策划杀害被害人的行动,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在林**的指使下,积极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首先持铁水管猛击被害人的头部,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亦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林**为确保犯罪目的成功,纠集钟**参加杀害被害人的行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在全案中罪责最大;王**提出杀害被害人的犯意,选择作案地点,通报被害人行踪,多次催促、坚定同案人作案信心,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仅次于林**;钟**是被纠集参加作案,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林**。应依法依照林**、王**、钟**的罪责及认罪态度,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王**、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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