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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刘**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29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7月10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湖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长中刑执字第37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2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湖**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刘**减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92.4分。财产刑赔偿39304.57元,已交5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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