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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清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复核。广东**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02号刑事裁定,裁定如下:核准清远**民法院(2004)清中法刑初字第56号以故意杀人罪均判处被告人吴**、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于2005年2月7日交付执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裁判结果

湖南**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1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湖**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吴**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75.4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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