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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左右,纪**(已判决)戳伤被告人金**的堂哥金*乙后逃离。被告人金**以为是奚*所致,遂用甩棍、砖头击打其头部,致其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以下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李*、彭*、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奚*的陈述,被告人金**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左右,纪**(已判决)戳伤被告人金**的堂哥金*乙后逃离。被告人金**以为是奚*所致,在和县姥桥镇镇淮花园小区南门附近用甩棍击打奚*头部,甩棍打弯了,被告人金**又捡起砖头击打奚*头部,致奚*头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奚*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金**2005年3月3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和县公安局姥**出所在办理兰*、金*乙被伤害一案时,发现案发当晚奚*被人打伤头部,经鉴定为轻伤,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金*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本院(2005)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金*甲于2005年3月30日曾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甲已赔偿被害人奚*11万元取得谅解的情况。

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奚*头部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证人李*、赵*、彭*、宋*、迟*、戚*甲、戚*乙、金**、兰*、刘*的证言,证实金**等三人被戳伤后,奚*被金*甲殴打的经过情况。

8.被害人奚*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纪**与兰*等人发生纠纷,纪**戳伤了兰*等人后跑掉了。后来几个小青年来找奚*,其中一人用甩棍、砖头打砸奚*头部,后来知道这人是金某甲。

9.被告人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金**、兰*、刘*三人被人戳伤,金**以为是奚*戳的,就找奚*。金**用甩棍在奚*头上打了两三下,棍子有点弯,金**就扔了棍子,捡起砖头在奚*头上砸了两下。奚*倒在地上,金**被人拉住,后来就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甲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甲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金*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刑,此次又犯故意伤害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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