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在济阳县垛石镇马浪头村,被告人殷*某因怀疑其妻子离家出走与同村村民殷*甲有关,而携带剪刀到殷*甲家中询问其妻子情况,殷*某与殷*甲因此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殷*某先手持剪刀捅伤殷*甲的胳膊两处,后用铁锨将殷*甲的胸部打伤,用棍子打伤殷*甲的额头左侧。经法医鉴定,殷*甲左胸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肢体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经电话传唤到垛**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殷**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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