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自家饮酒后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居住在兰考县城关镇大王庙后街7号的刘某某家,敲开刘某某家的院门后到刘某某家的堂屋内,在其堂屋内*某某因与刘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持刀将刘某某扎伤,随后范某某逃离现场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兰考县公安局出警民警控制。刘某某被邻居发现受伤后送往兰**民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损伤照片43张、入院记录、语音通话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田某某、李**、李*甲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防卫过当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对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于辩护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范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