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0时左右,在黑山县福山时代广场北侧一烧烤店门前,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经黑山**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定为轻伤二级;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蒋*在北镇市中安镇被黑山县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0时左右,在黑山县福山时代广场北侧一烧烤店门前,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黑山**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定为轻伤二级;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蒋*在北镇市中安镇被黑山县公安局抓获。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蒋*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张某某对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张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以及证实被告人蒋*被黑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北镇市中安镇一居民房内抓获。

2、黑山**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部位照片,证实经黑山**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定为轻伤二级;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定为轻伤二级。

3、情况说明三份,证实1、因为查明被告人蒋*身份,故笔录中记录为蒋*,蒋*与蒋*系同一人;2、当时在场的另外两个人未找到;3、经公安机关现场查看,因未部署故无监控录像。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蒋*某对被告人蒋*的辨认情况。

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20时左右,其与张某某、蒋*及蒋*对象在福山烧烤一条街吃烧烤,在张某某结账过程中,其看到张某某与蒋*厮打在一起,后来看到张某某鼻子出血了,他和大伙将二人劝开之后便将张某某送回了家。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其与蒋*某、蒋*还有蒋*对象等人在福山烧烤喝完酒,蒋*不知为什么就用拳头打了其面部几下,都打在其鼻子和眼睛上了,把其打倒在地,后来被大伙拉开了。

7、被告人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上20时,其与张某某、蒋*某等人喝酒之后,因张某某酒后对其辱骂,其便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拳头打了张某某面部几下,后来看到张某某鼻子出血了,大伙过来将其二人拉开就散了。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的前科情况。

9、协议书、呈请书,证实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蒋*的任何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蒋*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蒋*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黑山县**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蒋*进行社区矫。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蒋*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蒋*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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