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熊*、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熊*、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熊*、孙某某及杨*的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曾跟随康*参与黑山镇西外环路菜园子附近住户的动迁一事,在与被害人徐**谈动迁事宜时,徐*因言语不合与杨*等人发生口角,杨*因此对徐*记恨在心,想找机会打徐*一顿出气。过了几天,杨*给被告人熊*打电话,让熊*来帮忙打徐*,熊*同意后,杨*又给被告人孙某某、“冬宇”打电话,也是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孙某某、“冬宇”二人也同意帮杨*出气。当天下午6、7点钟,杨*给董新春打电话,让董新春开车带着他到西外环路菜园子溜达一圈,之后杨*、董新春、熊*、孙某某、“冬宇”还有“冬宇”带来的一个男的一共六人去小语烧烤吃饭,并商量明天一早打架的事,第二天早上5点40分左右,杨*带着熊*、孙某某、“冬宇还有“冬宇”带来的男的开车到菜园子附近找徐*,但是因为“冬宇”开车没能刮到徐*的“倒骑驴”,当天杨*等人便没有动手。杨*见此次没能打成,便又给通辽的一个叫“小*”朋友打电话,叫“小*”再找两个人帮忙打架,“小*”也同意过来帮忙。于2014年8月28日早上杨*将“小*”三人接来之后,带着熊*和孙某某继续到菜园子附近等徐*,在等徐*时,遇见被告人董某某(另案处理)、“高超”(真名叫史某某,另案处理),大约6点25分左右,杨*见徐*推车出来,便让熊*、孙某某、“小*”还有“小*”带来的两个男的上去对徐*进行殴打,在熊*、孙某某等五人对徐*拳打脚踢时,董某某、“高超”二人手拿镐把也过来对徐*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将徐*打倒在地后,杨*、熊*、孙某某、董某某、“高超”、“小*”和“小*”带来的两个男的逃跑,事后杨*还给“小*”三人拿出3000元钱吃饭。后经黑山**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熊*、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意见,杨*一方没有使用作案工具,虽然参与了但是犯罪情节较轻。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黑山县司法局也出具了评估意见书,同意社区矫正,综上,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杨*缓刑。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曾跟随康*参与黑山镇西外环路菜园子附近住户的动迁一事,在与被害人徐*商谈动迁事宜时,徐*因言语不合与杨*等人发生口角,杨*因此对徐*记恨在心,想找机会打徐*一顿出气。过了几天,杨*给被告人熊*打电话,让熊*来帮忙打徐*,熊*同意后,杨*又给被告人孙某某、“冬宇”打电话,也是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孙某某、“冬宇”二人也同意帮杨*出气。当天下午6、7点钟,杨*给董*甲打电话,让董*甲开车带着他到西外环路菜园子溜达一圈,之后杨*、董*甲、熊*、孙某某、“冬宇”还有“冬宇”带来的一个男的一共六人去“小语烧烤店”吃饭,并商量明天一早打架的事,第二天早上5点40分左右,杨*带着熊*、孙某某、“冬宇还有“冬宇”带来的男的开车到菜园子附近找徐*,但是因为“冬宇”开车没能刮到徐*的“倒骑驴”,当天杨*等人便没有动手。杨*见此次没能打成,便又给通辽的一个叫“小*”朋友打电话,叫“小*”再找两个人帮忙打架,“小*”也同意过来帮忙。于2014年8月28日早上杨*将“小*”三人接来之后,带着熊*和孙某某继续到菜园子附近等徐*,在等徐*时,遇见被告人董*某(另案处理)、“高超”(真名叫史某某,另案处理),大约6点25分左右,杨*见徐*推车出来,便让熊*、孙某某、“小*”还有“小*”带来的两个男的上去对徐*进行殴打,在熊*、孙某某等五人对徐*拳打脚踢时,董*某、“高超”二人手拿镐把也过来对徐*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将徐*打倒在地后,杨*、熊*、孙某某、董*某、“高超”、“小*”和“小*”带来的两个男的逃跑,事后杨*还给“小*”三人拿出3000元钱吃饭。后经黑山**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重伤二级。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杨*、熊*、孙某某等致害人方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整。被害人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大约50多天前,他朋友代*给他打电话,让他跟着康*到西外环菜园子那边动迁帮帮忙,说以后有活能整点活,之后他就去了。之后的几天里,他就跟着康*、董某某、高超他们一起在黑山镇**住宅楼对过附近研究那片菜园子动迁的事,主要就是谈动迁买房子和地的事,其中走到一户人家,那户是在社区南侧靠道边的第一家,康*等人跟那家人商量的时候发生了争吵,他也过去跟着吵吵,并和那家的男的互相骂了有10多分钟,当时那家男的挺激动,还要拿院子里的镐把子打他们,他们看要打他们,他们就走了。因为这件事,他挺生气的,就寻思找人教训教训那个男的。之后他就给代*打电话说:“那嘎达(指动迁那地方)我去来的,今天跟人骂起来了,你不说能整点活吗,我找人打他顿嘴巴子,给他们打打进步也好整活。”代*说:“你自己看着办吧,别整出事了,完事给你要点活。”过了二、三天他就找熊*,熊*找的孙某某、他又找“小光”等人殴打被害人徐*。证实了他找人殴打被害人徐*的原因及事实经过。

2、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一个多月以前的一个晚上,我和孙某某在一起待着的时候,孙某某和我说杨*那有点事,让我晚上带两个人去康乐快捷宾馆找杨*去。之后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杨*那有事,让他带两个人到黑山找我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和孙某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到康乐快捷宾馆去找杨*,杨*就和我们说:“动迁那点事,明天你们去吓唬吓唬那个人去。”杨*还说让我们第二天早上开车去刮一下那个人,顺便找个借口打那个人一顿。之后我们就去吃饭去了,吃完饭我们就都住在康乐快捷宾馆了。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我们就起来了,我和孙某某,还有和我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坐一台黑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杨*坐的另外一辆白色的轿车。我们把车开到西外环路南面拐弯时看见那个我们要打的那个男的了,我坐的这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从我们要打的那个男的身边过时没有刮到他,我们就回宾馆了,到宾馆待了一会我就和孙某某还有和我们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开着这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走了,走之前杨*和我们说明天早上再去找那个人去。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和孙某某开车到黑山之后,我给杨*打电话问去哪找他们去,杨*说不用我和孙某某去了。之后我和孙某某就去给车加油,路过西外环时杨*看见我们的车了,就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孙某某去看着点别让其它人打电话报警,我和孙某某就开车过去了,到地方之后我看见马路边上停了两辆车,其中灰色捷达轿车停在东侧马路边上,车头朝南;另一辆是黑色的轿车停在西侧的马路边上,车头朝北;我和孙某某就把我俩开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停在那辆黑色轿车的南边,车头朝南。这时我们要打的那个男的从路口里面出来了,看见那个男的出来之后,捷达车上下来了一个男的,手里面还拿了一把刀,刀身上面还缠着什么东西没有看清楚。下车之后就奔那个男的去了,我和孙某某也下车奔那个男的去了,捷达车上面又下来两个人,那个拿刀的那个男的先走到我们要打的那个男的身边用刀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这时我和孙某某、还有从捷达车上后下来的两个人也走到被打的那个男的身边,我们四个人用脚踢那个男的,踢了几脚之后,从那辆黑色轿车上面下来两个人,这两个人手里面拿着镐把,过来之后就用镐把打那个男的,我们又打了一会之后就都开车走了,我和孙某某直接开车回家了。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熊*打电话找他到黑山镇维也纳歌厅,在歌厅里熊*跟他说杨*让他俩帮打架去,当时他就答应了。之后熊*和他去康乐宾馆找杨*,杨*告诉他们只打男的不打女的。杨*说:“那地方要动迁。他是钉子户,还起哄不搬家。”同时还证明了杨*找其帮助打被害人徐*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早晨6点25分,我和我对象徐*一起推着拉菜三轮车要去送货,当我俩刚出门到达我家门口的马路上的时候,有六、七个男的(其中有几个拿着棒子)就朝我和我对象徐*过来了,过来之后,这六、七个男的中拿棒子的就拿棒子往我对象徐*身上还有头上打,打了多少下我也记不住了,没拿棒子的就用拳头打还用脚踢我对象徐*,打了多少拳,踢了多少脚我也记不住了,直接就给我对象徐*脑袋打出血了,并且打躺在地上了。打架的过程中,这六、七个男的还对我和我对象徐*说:“就打你,打死得了,叫你不走。”打完之后这六、七个男的上车走了。一共是三台车,一台是黑色轿车,一台是白色轿车,还有一台忘记是什么颜色了,这三台车都没有牌子。还证明在徐*被打的前一天的早晨6点多钟,其中黑色轿车曾经在徐*被打的地点附近挤过我,我当时对这台车开车的人说了句:“你会不会开车呀,往哪挤呀。”之后这台黑色轿车就往北开去了。另外证明徐*被打是因为动迁的事情。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对犯罪嫌疑人高超(真名史某某);被害人家属李某某对去她家要求动迁并发生口角的人康*和董某某的辨认情况。

6、黑山**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7、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的涉案人员“冬宇”、“小*”、“小*”带的两个男子,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他们的真实信息;其他犯罪嫌疑人代*、董某某、史某某,公安机关多次查找,均未抓到。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代*、董某某、史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

9、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0、抓捕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的犯罪前科情况。

13、调协议书一份,证实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徐*已达成一致。

14、谅解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徐*及其家属的谅解。

15、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证明三被告人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熊*、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