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白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79842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履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9月5日17时许,在白山市新建街附近小区花园内,因琐事伙同他人帮同犯打仗,用镐把、砖头拳脚无故殴打被害人张*,致被害人张*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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