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被告人许*经营的菜店门口,许*与高(男,21岁,山东省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推许*胸部,许*持碎酒瓶子将高的胸部扎伤并追打高。经鉴定,高右侧胸壁穿透创、右侧胸腔积气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许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被告人许*经营的菜店门口,被告人许*与高(男,21岁,山东省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推许*胸部,许*持碎酒瓶子将高的胸部扎伤并追打高。经鉴定,高右侧胸壁穿透创、右侧胸腔积气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被告人许1经营的菜店门口,其与被告人许1因琐事发生争吵,许1持碎酒瓶子将其胸部和胳膊扎伤并和其他几人一起追打其。

高辨认出许1就是持碎酒瓶扎伤其胸部的男子。

2.证人许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其接到父亲许*的电话,许*称有人要打自己,其便赶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被告人许*经营的菜店门口,其见一男子与许*争吵,后许*持碎酒瓶子扎了对方男子的胸部。

3.证人许3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菜店卖菜,一男子来到菜店骂其父亲许*,其父亲许*和该男子争吵,其父亲叫其出来打这名男子,其没动手。该男子用手推了其父亲,其父亲让其叫其哥哥许*过来帮忙,后其回到菜店内。许*来了之后,其与许*、许*一起追打该男子。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的家里睡觉,其听见吵架的声音便出去看。其看见许*与一男子在争吵,其往外推该男子,许3拦着许*,许2过了一会也来了。许*拿着酒瓶打了那名男子,因为其视力不好,没看清打在什么部位。那名男子就跑了,许*、许3和许2去追那名男子并扭打在地上,对方男子胸口有血。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

6.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1赔偿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工作说明证明,未找到被告人许*伤害高所用的啤酒瓶。

8.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出警至现场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

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1到案的情况。

10.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许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