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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8月24日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北票市**品有限公司销售大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腹部捅伤后离开。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腹部外伤损害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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