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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孟**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害人胡*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二期后门外挂电梯附近,与中绿广场保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姚*、孟*先后到达冲突现场,对被害人胡*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胡*身体左侧5-8肋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孟*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姚*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开始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7月30日公安机关对其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至8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孟*与被害人胡*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胡*对被告人姚*、孟*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姚*、孟*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韩*、贾*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孟*因保安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赶至现场,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孟*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两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姚*、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姚*、孟*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均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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