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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与地邻被害人陈某某(男,59岁)因耕地发生纠纷,被告人林**将陈某某的鼻梁骨打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所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5年7月23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与地邻被害人陈某某因镗地发生纠纷。被告人林**与被害人陈某某先对骂,后被告人林**用手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部二下,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所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三合村的陈某某报案称:当日19时许,其在三合村马地屯自家耕地内,因两家地邻产生矛盾,被本村的林宝山殴打致鼻骨骨折。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林宝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明林宝山符合故意伤害犯罪主体身份。

3、鉴定结论通知书杜*(烟)鉴通字(2015)3号,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所受的伤系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送达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是被告人林**雇佣其镗地。当时林**与地邻陈某某发生了争执,证人看见林**用手打了陈某某面部两下。

5、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家雇张某某镗地。地邻陈某某阻止张某某镗地,陈某某就和林**骂起来了,证人和张某某在中间拉着,林**用手打了陈某某头面部两下。

6、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5日19时许,我雇张某某镗地。地邻陈某某在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前面,不让他镗地。我让张某某不用管陈某某,陈某某就开始骂我,我一生气,过去照他面部打了两下,当时陈某某嘴里和鼻子流血了。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19时许,我看见林**雇佣张某某镗地。我和林**是地邻,中间有个地半子我已经种上玉米了。林**镗地时把这垄上的玉米苗给豁了。我便去阻止。林**告诉张某某不用管我。我就骂林**了。林**过来打我面门两下,我当时懵了,鼻子流血,后被家人送到医院,

8、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公(刑技)鉴(法*)字(2015)59号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林**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至给其所在村造成不良好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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