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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S252线嘉祥**办事处何庙村路段,因行车问题与王*甲发生争吵,继而用拳击打王*甲面部,致王*甲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刘*乙、王**、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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