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薛*与被害人赵*发生争吵后厮打,薛*用拳头击打赵*鼻子,致其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以下证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薛*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薛*与被害人赵*在和县石**和矿配电房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掐着对方的脖子厮打,薛*用拳头击打赵*鼻子,致其鼻子流血,双方停止了厮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和县公安局石**出所受理了赵*被打一案,其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作刑事案件侦查,同年9月14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薛*于2015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薛*与被害人赵*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早晨,其与薛*发生纠纷厮打,被薛*打到鼻子的情况。

7.被告人薛*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早晨,薛*因琐事与赵*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厮打中,薛*一拳打到赵*的鼻子,致其鼻子出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薛*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薛*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