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野**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黑*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野**、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野**在杜尔伯**红旗小学对面香香居饭店门前,因琐事与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男40岁),邱*(男,37岁)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打斗中,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某左手四指砍伤,将邱*左前臂划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伤系重伤二级,被害人邱*不要求伤情鉴定。

经侦查,被告人野忠君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野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解称,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看到邻居丁某某和王某某在红旗小学对面香香居饭店门前吵架,于是前去劝架。王某某认为野**拉偏架,就找来王某某、邱*等人要砸我的公司,为此我们打起来了。厮打中我用我公司的菜刀将王某某左手四指砍伤、将邱*左前臂划伤。

辩护人杜**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外,被害人在此案中存在过错。故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野**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野**看到邻居丁某某和王某某在红旗小学对面香香居饭店门前吵架,于是前去劝架。王某某认为野**拉偏架,就找来王某某、邱*等人帮忙。被害人王某某、邱*赶到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野**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四指砍伤,将被害人邱*左前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伤系重伤二级,被害人邱*未做伤情鉴定。被告人野**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北**出所民警接到网监通报,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野*君欲乘坐当日北京至沈阳的D1次列车,接到报警后民警苏*、李*到北京站第七站台进行查找。找到被告人野*君,将其传呼至北**出所。

2、被告人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鉴定意见通知书杜*(刑)鉴通字(2015)087号,证明王某某伤情鉴定送达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王某某和丁某某因饭店的事情吵架,野忠君倾向丁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找来王某某、邱*等人,王某某、邱*等人和野忠君打起来了,证人听见王某某喊手被砍坏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外出回来时看到几个在打架,李*上前去拉架,有人把李*推开了,这时看到有人手和小臂受伤,于是李*就报警了。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丁某某和王某某因为饭店的事情发生冲突。野**过来和王某某交谈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王某某就打电话把弟弟王某某等人找来,双方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野**砍了王某某的手和邱*的左小臂。

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自己经过红旗小学时,看到野**和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打架,看到野**用菜刀砍了邱*和王某某一刀。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自己经过红旗小学时,看到野**和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打架,看到野**用菜刀砍了邱*和王某某一刀。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自己经过红旗小学时,看到野**和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打架,看到野**用菜刀砍了邱*和王某某一刀。

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王某某和邱*等人在海彬酒店一起吃饭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过来帮忙。王某某看到野**手里拿着菜刀,他与邱*上前与野**理论时,被野**用菜刀砍伤。

11、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王某某和邱*等人在海彬酒店一起吃饭时,王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他过来帮忙。到现场看到野**手里拿着菜刀,他上前与野**理论时,被野**用菜刀砍伤。

12、被告人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看到邻居丁某某和王某某在红旗小学对面香香居饭店门前吵架,于是前去劝架。王某某认为野**拉偏架,就找来王某某、邱*等人要砸我的公司,为此我们打起来了。厮打中我用我公司的菜刀将王某某左手四指砍伤、将邱*左前臂划伤。

1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字(2014)114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伤是重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君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野*军当庭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野*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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