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叶*在临河区利民西街北二巷14栋1号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被告人叶*用拳脚殴打王**,致被害人王**脑挫裂伤、胼胝体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投案自首,支付被害人医药费91250.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叶*在临河区利民西街北二巷14栋1号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被告人叶*用拳脚殴打王**,致被害人王**脑挫裂伤、胼胝体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支付被害人王**医药费91250.2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叶*与被害人王*乙曾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孩,后离婚,离婚后双方及子女共同居住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1、被告人叶*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叶*的羁押情况。

2、受案登记表、王*甲报案材料、证人王*甲、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叶*在临河区利民西街附近平房自己家中与王*乙发生口角后,叶*将王*乙殴打。

3、王*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王*乙和同学出去吃饭,晚上回家后叶*和王*乙发生口角,叶*就用拳头在王*乙头上、身上乱打乱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乙的伤害程度属重伤二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因殴打本案被害人于2015年5月3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7、临**民医院病人报销单,证实被告人叶*支付被害人医药费91250、21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的基本信息。

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叶*自首的事实。

10、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与被害人王*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乙的谅解。

11、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23时许,叶*酒后回到家中,走到大门口的时候王*乙也回来了,王*乙当时喝多了,叶*因为琐事与王*乙发生争吵,后来其用手扇了王*乙几个耳光并用手在王*乙的头上和身上乱打,王*乙用手揪叶*的衣服,一会儿叶*就不打了,后来叶*将王*乙送到了医院,5月31日上午9时许,王*乙打电话报警了,警察过来将叶*带回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伤害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对于伤害他人会出现伤害后果是明知的,虽然其不知道会出现重伤的结果,但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连续殴打故意伤害行为且出现了重伤结果,应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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