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本村居民楼前因琐事与杜*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甲追赶杜广来至本村村民李*乙经营的杆子厂内,持撬棍砸击杜*左前臂,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证人孙**、杨*、闫*、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