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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等人到河南省**有限公司要账,与熊某某发生争执。后马**跑到该公司员工宿舍内,与熊某某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马**用一花露水瓶砸熊某某鼻子,将熊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熊某某鼻骨左右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熊某某、马**、陈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共同达成调解协议,马**一次性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叁万伍千元(35000元),熊某某对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户籍信息、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57号、(2009)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档案材料、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中国人**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仝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马**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马**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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