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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与吴某某发生纠纷。次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走到潢川县城关花溪小区时遇到吴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成轻伤一级、吴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

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投案自首,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宋某某伤害被害人李*某属间接故意;系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与匡*发生纠纷,匡*打电话喊来其表哥吴某某,双方言语不和,吴某某与匡*对宋某某进行殴打。次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潢川县城关花溪小区遇到吴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某、吴某某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符合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李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7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

(2)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叶**、李*证实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投案自首。

(3)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

(4)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夜里10点左右,我和我老表李*甲在潢川县北关u0026amp;amp;ldquo;炫城KTVu0026amp;amp;rdquo;唱歌,张某某(即宋某某)到u0026amp;amp;ldquo;炫城KTVu0026amp;amp;rdquo;来找我,当时他全身酒气,走路有点打飘,我们进房间后他又喝了几瓶啤酒,坐有二十多分钟,他让我送他回家。我们刚走到一楼,碰到五六个人也往楼下走,张某某就对其中一个人肩膀狠狠拍了下,那人立马回头,张某某才发现认错人看成以前的朋友了。那人不愿意,让张某某道歉,张某某不同意,互相就骂起来,吵有几分钟,那个人就打电话,来了十几个男的,其中一个打电话的人叫他哥。十几个人上去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脸被打肿了,鼻子、脖子、耳朵都被打开了。第二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张某某走到人民医院对面一条黑巷子里,后面跟着有人进来,我们发现是昨天带头打张某某的人和一个女孩,当时张某某就上去打那男孩,互相打有一分钟,张某某从腰皮带旁边掏出一把刀,对那男孩后背砍两刀,那女孩去护男孩,张某某就砍到那女孩的胳膊上,我拉着张某某就跑了。

(2)证人匡*的证言,昨天我朋友过生日,我们在u0026amp;amp;ldquo;炫城KTVu0026amp;amp;rdquo;玩,夜里10点多准备回家,刚走到门口碰到一个喝醉酒的男子,他没有任何原因地将我打一顿,还不断地骂我,我气不过打电话把我表哥吴某某喊来,我和我表哥把这个人打一顿,将那个人鼻子打出血了,临走时那个人说他叫张**,跟他一块的一

个男子叫马某某在拉架,没有动手。今天夜里10点多,我接到朋友电话说我哥和我嫂被砍伤了,就是昨天我和我表哥打的那个

人及拉架的人砍的。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22:40分左右,我走到花溪酒店夹道里,有一对男女走到花溪酒店门口和别人打起了,看见一个男的往跃进路方向跑了。我听到这个女的叫唤,看见她手受伤了在流血,男的左边眉毛开个口子在流血。

(4)证人邬某某的证言,9月30日夜,我和匡*还有一些同学去u0026amp;amp;ldquo;炫城KTVu0026amp;amp;rdquo;唱歌,在门口被人打了,匡*问他为啥打他,那男孩说打错人了,匡*也上去打那男孩两下,那男孩不给匡*道歉,匡*就给他表哥打电话,他表哥和表嫂一块过来了,还有匡*的另一个哥也来了,他们让那男孩道歉,那男孩不道歉还骂人,匡*的表哥他们给那男孩打一顿就离开了。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的前因与证人邬某某的证言一致。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日22时左右,我和我老公吴某某走到花溪小区夹道花溪酒店旁边,从对面冲上来两个人手持长刀就砍吴某某,我上去护,结果我左手背挨了一刀,之后那两个人朝跃进路口跑了。可能是因为匡*的事,被那两个人报复。2014年9月30日夜9点多,俺老公的表弟匡*打

电话要吴某某到潢川城关炫城门口,匡*和那个穿绿黄条的年轻人发生矛盾,我和吴某某去调解,对方说脏话,吴某某和匡*把那个人打一顿就走了。结果第二天就发生我和吴某某被那个穿绿

黄**的人砍了的事。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30日夜晚9点左右,我和马某某在潢川城关一家KTV唱歌,下楼的时候,我喝酒喝多了,在楼梯口认错人,和那个人发生点纠纷,那个人把他哥叫来,带来一帮子人将我打一顿,将我的鼻子打开、后背踢青了,打我的人都跑了。第二天,我和马某某去上网,因为头天被人打了,所以我从家里带一把切菜的菜刀,别在我身上,用以防身的。我和马某某在街上逛,正好走到一个小区路口那儿,我看见头天打我的那个男的和女的,那个男的也认出我了,又上来朝我鼻子打一拳,我就把刀拿出来,朝他后背砍三四刀,这时候,那个女的从旁边过来将那男的抱住了,我正好砍到她的手臂了。马某某说我惹事了,给我拉着跑了。跑的过程中刀扔路边了。

5、鉴定意见,李**左手腕伤后致肌腱神经断裂,部分掌骨、腕骨骨折,经手术修复后现出现神经肌腱粘连,致左手诸指屈曲功能受限,经测量其活动受限程度与右手相比,其左手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32.19%,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吴某某左眉弓处创口,多处软组织伤,符合轻微伤。

6、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辨认出宋某某是砍伤他们的人。

(2)证人匡*辨认出宋某某是打其的人,马某某是和宋某某一起的人。

(3)证人邬某某、彭某某辨认出马某某是和宋某某一起的人。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u0026amp;amp;ldquo;被告人宋某某伤害被害人李*某属间接故意;系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u0026amp;amp;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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