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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梅河口市中和镇张家油坊村老*家商店内,因琐事与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郭某某在旁人劝解下离开商店;郭某某回家后取刀又返回该商店,持刀将齐某某左侧面部划伤,经鉴定,齐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郭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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