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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章丘市普集镇北辛村东侧的公路附近时,被害人李**拿着石头朝其击打,被告人刘某某遂停下摩托车殴打李**,将李**胸腹部踹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就指控的以上事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83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李某某没有工作,不应当赔偿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其无力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均系章丘市普集镇北辛村村民。2015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北辛村东侧公路附近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李*某拿暖瓶、石头等物品投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下车用拳头击打李*某,将李*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踹被害人李*某,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5日9时许,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7月13日9时许,到章丘市普集镇北辛村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到章**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明:2015年6月5日9时许,李某某报警称:被同村的刘某某因琐事打伤。

2.归案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7月13日9时许,到章丘市普集镇北辛村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李*某系同村。2015年6月4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在北辛村东侧的马路上,看到刘某某和李*某二个人互相抓住对方的胳膊厮打,两人互相摔跤,都摔在地上。其走到跟前时,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其将刘某某推走。李*某经常酒后滋事,拦截别人,拿砖头扔别人,已经引起民愤,都说他该揍。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李*某系同村。2015年6月4日下午,其出门买醋,在离家还有30-40米时,其听见一个姓高的街坊喊“别打了,别踹了”,连着喊了两次。其回到家门口东侧的公路上时,发现李*某倒在地上起不来,而且眼睛淤青,嘴部流血。地上还有其家的两个暖瓶,都已摔碎。李*某在村里总是惹事。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两天前,其在村里和人说话,挡了一个姓刘的人的车,姓刘的下车打其一拳。2015年6月4日下午,其从家中出来,在北辛村东侧的路上,看到那个姓刘的,就捡起一块石头朝他扔过去,但没有砸到他。姓刘的就到其跟前打其左眼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又用脚踢其头部和胸部,当时其被打懵,听见一个妇女喊两句别打了。随后,其什么事情也不知道了,也不知在地上躺多长时间才清醒过来回家。其左眼之伤是被姓刘的用拳头打的,胸部骨折是被姓刘的踢的。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4日五六点钟,其骑摩托车从家中出来,正好遇见李**,他手里拿着两个暖瓶朝其扔,但没有砸到。其下车后,他又拿起一块石头朝其扔。其上前和他厮打,李**歪倒地上后,其用鞋底打他面部好几次,用脚踹了他身体下半身两三脚。

7.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8.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到章**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830元。

9.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1970年7月26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共计住院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u003d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返回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拿暖瓶、石头等物品投掷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830元、护理费1040元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60元,其余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据被害人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7830+360+1040)70%u003d64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64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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