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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与同村村民胡*某在胡*甲家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孟**用拳头将胡*某的左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原件等;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同村村民,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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