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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席*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皇马花园小区门口,与被害人熊*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致相互厮打,被告人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熊*腹部及面部,致被害人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眼视网膜裂孔。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席*赔偿被害人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熊*对被告人席*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席*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姚*、汪*、徐*、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因琐事与被害人熊*发生纠纷后,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腹部及面部,造成被害人熊*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二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席*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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