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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程*驾驶皖L-号货车沿灵璧县渔沟镇至高楼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楼镇厉路村西侧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程*与其外甥解贝贝等人到浍沟镇土山西村向李**要账与张*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程*用拳头将张*鼻部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人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程*驾驶皖L-号货车沿灵璧县渔沟镇至高楼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楼**小学西侧路段时,因超载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灵璧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程*与被害人宋*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宋*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程*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程*与其外甥解贝贝等人到浍沟镇土山西村向李**要账时与张*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用拳头将张*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程*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投案。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程*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程*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被害人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被害人宋*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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