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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9时许,在逊克县中医院附近早市的街道上,被告人袁与被害人车(男,43岁)因口角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袁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车左胸部三刀、左髋部一刀、右前臂一刀。经法医鉴定:车体表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袁被公安机关在逊克县塑料厂家属楼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折叠刀照片;证人孙、白、刘、刘的证言;被害人车的陈述;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虽持凶器伤害他人,但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车永泉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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