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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甲、辩护人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王*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门市内,因想赊一辆电动自行车遭王*拒绝,便手持一根长约1米长的钢管朝王*的左腿打了一下,又将门市外的遮阳棚砸坏。从电动自行车门市离开后,被告人李*手持钢管准备去其舅舅闫*家,走到后发现闫*家的街门紧锁,便用脚将闫*家西邻的一处闲院街门踹开,翻墙进入闫*家,手持钢管将闫*家的玻璃、门窗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告人李*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砸坏被害人闫*家的玻璃、门窗等物品价值共计3536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方刘*经济损失3600元,取得了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内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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