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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上午,因张增强被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的张**伤害致死后一直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人张**、张**召集组织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等人,携带钢钎、铁锹等工具强行闯入位于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052号张**的住宅,不顾张**的妻子黄*和妹妹张**的阻拦,对张**住宅进行破坏,造成张**住宅前大门两扇铝合金门扇、右侧前铝合金窗左边活动窗扇玻璃、后门右边铝合金门扇、左房间杉木门扇、容声牌电冰箱上门扇、客厅水泥混凝土地板等破损。经鉴定,涉案被损坏的财物损失总价值共计1749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因张增强被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的张**伤害致死后一直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人张**、张**召集组织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等人,携带钢钎、铁锹等作案工具强行闯入张**位于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052号的住宅,不顾张**的妻子黄*和妹妹张**的阻拦,对张**住宅进行破坏,造成张**住宅前大门两扇铝合金门扇、右侧前铝合金窗左边活动窗扇玻璃、后门右边铝合金门扇、左房间杉木门扇、容声牌电冰箱上门扇、客厅水泥混凝土地板等财物破损。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的财物在案发时损失总价值共计17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子、张*丑、言经常、刘*、周*、张*寅、张*卯、张*辰、张**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5)30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积极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张*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张*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张*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张*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十、被告人张*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十一、侦查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钎三根、十字镐二把、锄头一把和铁锹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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