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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指控:2015年7月6日下午,家住河南省滑县老店镇西马胡寨村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老店镇马兰村为该村的张某某家安装光纤,见张某某一个人在家,就索要张某某的QQ号码,后二人加为好友。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QQ上给被害人张某某发信息要去其家中,被张某某拒绝。后*某某从张某某家堂屋东厕所的墙上扒墙进到张某某家,然后进到到张某某家堂屋,被张某某发现后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家出去,刘某某拒不退出。张某某以去找同学为借口将院门打开外出,刘某某随后跟张某某从其家中出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非法侵入张某某住宅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刘某某侵入其住宅的前后经过。(3)证人刘**、刘**、刘**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告人与被害人聊天记录(5)调解协议(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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