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雷*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雷*、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岳刑初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间,被告人聂*、雷*与郭**、向*、郭*、王**、梅**等人合股,先后在长沙市湘府东路与韶山南路交汇处东南角通程盛源酒店18A16房、长沙**枫林三路北侧梅溪湖骑龙花园对面罗马商业广场负一楼开设赌博场所,其中罗马商业广场负一楼赌博场所系由被告人陈*提供,并商定每场收取场地费人民币18000元。上述赌场均设定俗称“A8”的赌博方式,即以扑克牌作为赌具,向包括庄家一名、闲家三名的四名参赌人员各发两张牌,按照一对K最大、牌面数值相加等于十(俗称“逼十”)最小的规则比大小,根据比大小的结果计算庄闲四名参赌人员及其他参赌人员押注钱款的输赢,赌博场所的开设方则在庄家或者闲家牌最大、一方牌面数值“逼十”时或者在庄家通杀时以20%和6%的比例从押注钱款中赚取盈利(俗称“抽水”)。在上述活动过程中,每位股东负责携带钱款轮流坐庄,由向*购买扑克牌作为赌博用具,向*、向*为参赌人员洗牌发牌及抽水,郭*负责保管用以存放抽水钱款的“水箱”钥匙。被告人聂*、雷*与郭**、向*等人通过上述活动抽水获利共计人民币320000余元,被告人聂*参与3次,其中2次分得钱款合计人民币41500元,被告人雷*参与3次,其中2次分得钱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聂*、雷*及郭**、王**、梅**、郭*等人在通程盛源酒店18A16房开设赌博场所纠集人员进行“A8”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雷*与周**合为一股。在抽水所获钱款人民币160000元中,被告人聂*及郭**、向*、郭*、梅**各分得钱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雷*与周**各自分得钱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聂*、雷*及郭**、向*、郭*、王**、梅**、罗**等人在上述通程盛源酒店18A16房开设赌博场所纠集人员进行“A8”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雷*与周**合为一股。在抽水所获钱款人民币160000元中,被告人聂*及郭**、向*、郭*、梅**、罗**各分得钱款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雷*、周**各分得钱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9月26日18时许,经由郭**联系被告人陈*提供赌博场所,并商定支付被告人陈*每场场地费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聂*及郭**、向*、郭*、王**、梅**、罗**、周**在上述罗马商业广场负一楼空置房内开设赌博场所,纠集李*、郭*、万*、张**、胡*、刘**、张**、彭*等人进行“A8”赌博活动。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处场所,抓获郭**、向*、郭*、王**、梅**、周**、罗**、向*、向*,并扣押涉赌资金共计人民币365100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赌具扑克牌的照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于某、张**、刘**、张**、胡*、张**、盛*、李*、彭*、万*、肖*、郭*、刘**、吴*的证言;同案郭**、向*、郭*、王**、梅**、周**、罗**、向*、向*的供述;被告人聂*、雷*、陈*的供述及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检查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雷*、陈*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系主犯,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聂*具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聂*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亦未盈利,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与原审被告人雷*、陈**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聂*、雷*、陈*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雷*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聂*、原审被告人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聂*称“自己不是主犯,亦未盈利”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