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卢*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陈*、被告人陈**、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被告人陈**和被告人陈*乙以营利为目的,商量决定在磐安县新渥镇岩上村陈*乙家里开设赌场,由陈**负责抽头、组织人员,由陈*乙负责望风。从赌场开设至2015年7月15日15时期间,被告人陈**、陈*乙分工协作,组织陈**、卢**、傅**、马*、曹**、汪*、汪*、陈**、陈**、陈*等人在陈*乙家里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6000余元人民币。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卢*甲明知陈**、陈*乙开设赌场,仍然为赌场坐庄人员提供筹码、帮助收付,为陈**抽头提供帮助,并从坐庄人员那里非法抽头营利6000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卢*甲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已退出非法获利1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乙已退出非法获利1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卢*甲已退出非法获利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卢*乙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卢*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卢*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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