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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莱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5个月26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郑**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郑**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郑**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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