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欧*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欧*、邓**、刘**、邝**、林**、邹*、邝某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邝**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邓**、刘**、邹*、邝某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欧*经密谋后认为摆放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水果机)供他人赌博能赚钱。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黄**、欧*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摆放在桂平市城区、寻旺乡、社坡镇、蒙圩镇等地的街道及乡村店铺里供他人赌博,以获取非法利益。从2014年12月上旬开始,摆放于上述各处的赌博机相继开始运营。

2014年12月上旬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欧*先后聘请了被告人邓**、刘**、邝*武、林**、邹*、邝*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乙帮助管理赌博机,并配置三台面包车及7辆摩托车作为工作用车。其中,被告人邓**负责核对该团伙所有赌博机的账目数据;被告人刘**负责协助黄**物色赌博机摆放区域及对管理赌博机人员的监督管理。被告人邝*武从2014年12月25日起,被聘为社坡镇和寻旺乡区域的主管,负责管理区域内113台赌博机的每日赌资的收集、结算、日常费用开支、赌博机的摆放、抄分人员的管理等。为此,该团伙在该区域配置一辆蓝色面包车及三辆摩托车为工作用车。被告人林**被聘为蒙圩镇片区的主管,负责该片区97台赌博机的每日赌资账单的收集、结算、日常费用开支、老虎机的摆放、抄分人员的管理等工作。该团伙为其配置一辆无牌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及四辆摩托车为工作用车。被告人邹*从2015年1月中旬被聘用,主要负责对蒙圩镇范围内的赌博机进行维修、维护等工作,该团伙为其配置了牌号为“粤l”面包车为工作用车。被告人刘*乙、吴*先是负责管理蒙圩片区b1组的32台赌博机,随后一起负责管理位于蒙圩片区b3组的22台赌博机。被告人欧*军先是负责管理位于社坡、寻旺片区的a4组24台赌博机,后又和被告人彭*一起负责管理社坡、寻旺片区的a1组25台赌博机。被告人邝*甲负责管理位于社坡、寻旺片区下的a3、a7组及桂平城区的部分赌博机,共管理赌博机赌博机36台。被告人邓**负责管理社坡、寻旺片区a2组的25台赌博机。被告人刘*甲负责管理社坡、寻旺区片a3组的26台赌博机。被告人蒋*负责管理社坡、寻旺片区a4组的24台赌博机。被告人艾**负责管理蒙圩片区b1组的32台赌博机。被告人艾**负责管理蒙圩片区b2组的25台赌博机。邝**负责管理位于蒙圩片区b4组的18台赌博机;邓*乙负责管理位于桂平城区的11台赌博机。

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桂平市城区及寻旺乡、社坡镇、蒙圩镇等地的街道及乡村铺面查处扣押该团伙摆设的赌博机221台、游戏小币若干;在该团伙位于桂平市教育新村仓库、寻旺乡石寿村仓库共查获赌博机142台、游戏小币1630公斤,投币器35个、赌博机主板若干、并查扣赃款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作案工具蓝色面包车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七辆。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欧*、邓**、刘*诚管理赌博机221台、被告人邝*武管理赌博机113台、被告人林**、邹*管理赌博机97台、被告人刘*乙、吴*管理赌博机54台、被告人欧*军管理赌博机49台、被告人邝*甲管理赌博机36台、被告人艾*甲管理赌博机32台、被告人刘*甲管理赌博机26台、被告人彭*、邓**、艾*乙管理赌博机25台、被告人蒋*管理赌博机24台、被告人邝*乙管理赌博机18台、被告人邓*乙管理赌博机1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欧*、邓**、刘**、邝某武、林**、邹*、邝某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2)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1)佛明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韦*、冯*、覃*、唐*、梁*、周*、白*、林**、李*、黄*、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欧*、邓**、刘**、邝某武、林**、邹*、邝某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欧*、邓**、刘**、邝**、林**、邹*、邝某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九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上述十九名被告人能如实交待参与经营管理赌博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欧*结伙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雇用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刘**、邝**、林**、邹*、邝某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对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欧*共同出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该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没有主动吸引他人参赌,社会危害性小,属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等人在桂平市多个乡镇设置赌博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邝**、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邝**、林**只是参与管理,没有出资、也没有雇用他人参与犯罪,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管理赌博机,二被告人是否出资及参与雇用他人并不影响其主犯地位。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欧*、邓**、刘**、邝**、林**、邹*、邝某甲、欧*军、彭*、邓**、刘*甲、蒋*、艾**、艾**、刘*乙、吴*、邝**、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邝*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欧*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邝*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艾*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邓*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艾*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邝*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邓*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在被告人邝*武处查扣)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一、本案查扣的赌博机三百六十三台、游戏机币1630公斤、投币器35个、赌博机主板等赌具及作案工具蓝色面包车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七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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