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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等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汪**、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汪**、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在其租赁的房间内摆放赌博性游戏机,并聘请被告人汪**负责经营管理该赌博机房,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被告人何*明知汪**在房间内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而将房间出租给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汪**、何*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何*在明知被告人汪*甲租赁房屋用于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裕徽苑S5-128、S5-129、S5-130三间商铺的二楼房间出租给被告人汪*甲。2015年5月底,被告人汪*甲开始在上述房间内摆放赌博性游戏机,开设名为“科幻动漫”的赌博机房,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该室内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包括捕鱼机一台(计8个操作单元)、“六狮王朝”连线机八台(计8个操作单元)、“全球通宝马”赌博性游戏机七台(计7个操作单元),上述总计23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等方式供他人赌博。同年7月前后,被告人汪*甲聘请被告人汪*乙经营管理该赌博机房,并约定支付汪*乙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并视经营效益情况发放奖金。被告人汪*甲等人经营该赌博机房,前后共计营利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10月21日,该赌博性游戏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捕鱼机一台、“六狮王朝”连线机八台、“全球通宝马”赌博性游戏机八台(其中一台不能正常工作)、赌博机解码器三台、上分钥匙两串、记账本六本、记账纸张十张,并将被告人汪**、汪某乙口头传唤归案。案发当晚将被告人何*传唤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赌博机解码器三台、上分钥匙两串、记账本六本、记账纸张十张,现场图、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谌*、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汪**、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十六台,共23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被告人汪**受雇参与该赌博机室的经营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被告人何*明知被告人汪**在房间内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而将房间出租给汪**,为其提供场所服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为,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汪**、何*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汪**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查获的十七台赌博机(计23个操作单元)以及赌博机解码器三台、上分钥匙两串、记账本六本、记账纸张十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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