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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甲、阳*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甲、阳*乙、陈*、李**、李**、梁*、刘**、彭*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甲、李**、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至4月3日期间,李*、陈**、陈**(均另案处理)在浏阳市文家市镇五神村五神岭及文华村柏树下黄泥塘陈明家后山搭建棚子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开“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邀集被告人阳*甲、阳*乙及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负责坐庄、坐方或者积极参赌,并组织当地参赌人员来赌场赌博。可按带人人数及赌资大小参与分红。赌场按日发放工资雇请被告人刘**、陈*等人为赌场放哨,雇请被告人彭*、李*甲为赌场发牌和抽“水钱”,雇请被告人刘*甲管理“水钱”、维护赌场秩序,雇请被告人梁*等人维护赌场秩序。赌场每场从庄家处抽取7%作为“水钱”,赌场共营业6天,每天抽水几万元,6天共计抽取“水钱”20余万元。除去组织费、场地费、安保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后,根据股东带来的参赌人员的多少、参赌人员坐庄或坐方押注时赌博资金进出的大小来确定赌场股东的股份,再由老板和股东按所占股份大小分配剩余的水钱。被告人阳*甲组织曾某乙、谭**、阳**、陈**等人多次到赌场内进行赌博且自己坐庄积极参赌,获得股东分红23100元。被告人阳*乙积极参赌,获得股东分红9500元。被告人刘**、刘*甲、彭*在赌场工作6日,分别获得报酬1000元、1000元、3200元。被告人梁*在赌场工作4日,获得报酬450元。被告人李*甲在赌场工作3日,获得报酬800元。被告人陈*在赌场工作2日,获得报酬200元。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阳*甲、阳*乙、陈*、刘*甲、李*甲、梁*、刘**、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阳*乙身上查获赌资1951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200元,被告人刘**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刘**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曾某甲、陈**、余*、谭**、周*、肖*、谭**、欧*对、欧*朋、陈**、雷**、李**、陈**、陈**、夏*、曾**、陶*、杨*、黄*、李**、孙*、邹*、李**、匡*、尹*、陈**、陈**、易*、范*、叶*甲、叶*乙、雷*乙、官*、陈**、刘**、张*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李*、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阳*甲、阳*乙、陈*、刘**、李**、梁*、刘**、彭*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阳*甲、阳*乙、陈*、刘**、李**、梁*、刘**、彭*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阳*甲、阳*乙、陈*、刘**、李**、梁*、刘**、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阳*甲邀集他人参赌、参与赌场分红,被告人阳*乙积极参赌、参与赌场分红,2人并未参与该赌场的组织、策划及前期工作,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刘**、李**、梁*、刘**、彭*系受雇协助他人开设赌场按日领取薪酬,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阳*甲、阳*乙、陈*、刘**、李**、梁*、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彭*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乙被查获的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彭*退缴的违法所得3200元和被告人刘**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刘**适用非监禁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阳*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阳*乙被查获的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元和被告人彭*退缴违法所得三千二百元、被告人刘**退缴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阳**、李**、彭*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甲、李**、彭*、原审被告人阳*乙、陈*、刘**、梁*、刘*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阳*甲、李**、彭*、原审被告人阳*乙、陈*、刘**、梁*、刘*乙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阳*甲、阳*乙、陈*、刘**、李**、梁*、刘*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原审被告人刘**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阳*乙被查获的违法所得19510元、上诉人彭*退缴的违法所得3200元及原审被告人刘*乙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均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乙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刘*乙适用非监禁刑,同时责令刘*乙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于上诉人阳*甲、李**、彭*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阳*甲积极邀集参赌人员赌博并积极坐庄,李**、彭*受雇参与赌场运营,为赌场发牌、抽取“水钱”,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彭*自首、积极退赃但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对*、李、彭三人所判刑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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