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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甲承包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洗水厂饭堂进行经营,后因饭堂生意不好,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张*甲利用每月的月底及国庆假期,提供某洗水厂饭堂一房间以及扑克牌等,供某洗水厂的员工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由张*甲负责派牌和抽水,每局抽水人民币10元,每天抽水人民币300元至750元不等,迄今为止,张*甲一共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

2015年10月9日零时许,民警到场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及参赌人员程*等十人,从张**身上起获抽水款人民币750元,现场缴获扑克牌1副。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抽水款的指认笔录;证人朱*、窦*、程*、龚*、张**、薛*、陶*、陈*、蓝*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韦*的证言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甲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缴获的抽水款人民币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抽水款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蓝色,纸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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