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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被告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胡*伙同吴某某、李*、厉*(均已判决)等人先后10次分别在张某某的老屋、董某某家及锦天**16房等地开设赌场,并邀集任某某、董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厉*某、李*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吴某某以300元每场次的工资聘请朱某某(已判决)等人到赌场“放典”。被告人胡*及吴某某等人在赌场里视每盘桌面赌注大小按200元到400元不等抽头渔利,共计非法获利36000余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厉*、吴某某、朱某某、厉*某、罗某某、董某某、李*、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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