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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陶**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陶**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份,被告人喻**、陶**伙同付**(已判决)在浏阳市人民西路26号门面内开设电游赌博室。三人在该门店内放置一台8座千炮打鱼机和一台88座99炮打鱼机,供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喻**、陶**和付**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喻**和付**各占电游赌博室红利的百分之四十,被告人陶**占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人喻**负责日常管理、聘请工作人员和设备维修,被告人陶**负责店内的治安维护和招揽赌客,由被告人陶**、被告人喻**之子“武妹子”和付**三方一起负责收取盈利等。2015年3月18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赌博场所,现场扣押了上述2台一共可供16人参与赌博的打鱼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2台打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物证、书证,证人汤*、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喻**、陶**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喻**、陶**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喻**、陶**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喻**、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喻**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重复计算其累犯情节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原审被告人陶**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喻**、原审被告人陶**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喻**、陶**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喻**、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喻**提出的原判重复计算其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喻**被发现的漏罪和前罪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其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开设赌场罪的行为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两罪均应依法认定为累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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