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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8月以来,在其经营的春兰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荧屏计分、退分赌博功能的6人座海洋之星II代捕鱼类游戏机、1人座麻将机,以赢得游戏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游戏玩家前来赌博以赚取赌资。

2015年9月17日22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民警对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老电影院旁李*某经营的春兰游戏室进行搜查,当场从游戏室内查获具有荧屏计分、退分赌博功能的6人座海洋之星II代捕鱼类游戏机四台、1人座麻将机一台,查获正在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人郭某某、许某某、刀某某,从许某某、刀某某二人使用的海洋之星II代捕鱼类游戏机游戏积分卡两张,从游戏室收银台查获刷卡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记账本一本,并查获被告人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以游戏积分兑换现金的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几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前科材料[(2011)盈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证人何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刀某某的证言;6.搜查笔录;7.扣押清单;8.物证照片(查获赌博设备电脑主机一台、2张游戏积分充值卡、记账本一本、刷卡机一个、海洋之星II代精装版6人游戏机四台、麻将机一台);9.盈江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盈公(治)认字(2015)11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辨认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11.对参赌人员郭某某、许某某、刀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认为本案线索系盈江县公安、文化部门联合行动过程中所发现并查获,并非举报得来,对抓获经过和受案登记表的内容均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地方。对盈江县公安局聘请本部门治安管理大队所做《具有赌博功能游戏设备认定书》,辩护人认为此项鉴定和相关文书证据不符合《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庭审判决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印证了对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中规定u0026ldquo;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u0026rdquo;该规定并未规定必须由地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权利出具检验报告。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以游戏积分兑换现金的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开设赌场时间短,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经营赌场时间短,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注意。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供犯罪所用赌博工具6人座海洋之星II代精装版游戏机四台、麻将机一台、二张游戏积分充值卡、刷卡机一个、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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