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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李**、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李**、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在被告人陈**提议和邀集下,被告人李**、陈**、陈**三人经商议后,决定在浏阳市文家市镇开设赌场,邀集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水钱”非法牟利。并商定被告人陈**负责赌场内外的安全及防范工作,被告人李**负责联系场地和邀集人员参赌,被告人陈**负责赌场内的管理和邀集参赌人员。2015年3月29日至4月3日期间,三被告人合伙在文家市镇五神岭村、文华村村民旧房中或临时搭建的棚子内开设赌场六场次,以每天(场)200元至800元不等的工价,雇请当地彭敦波、李**、陈*、刘**、梁**、刘**(均已另案处理)、谭**(另案处理)、张**(在逃)等人在赌场分别负责发牌、抽“水钱”、放哨、维持秩序、接送或登记参赌人员等,邀集了阳**、阳**(均已另案处理)、曾**(已行政处罚)等江西籍好赌人员参赌和以邀人参赌的形式入股,并通过他(她)们纠集了江西籍参赌人员陈*丙、陈*戊、余*、周*、谭**、肖*、谭**、夏*、曾**、欧**、欧*对(均已行政处罚)以及浏阳市李*乙、陈*己(均以行政处罚)等人,利用扑克牌以开“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押注以200元或4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场从中按每把押注金额抽取7%的“水钱”,共计抽取“水钱”(抽头渔利)20余万元,除去支付入股分红和雇请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开支外,被告人陈**、李**、陈**各自分得6000余元、4900元和3600元。2015年4月3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抓获赌场雇佣人员和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42700元和已抽取的“水钱”12600元。7月1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31日被告人李**、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认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30000元(含违法所得6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李**退缴违法所得4900元,被告人陈**退缴违法所得36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赌资、“水钱”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冯*、曾**、陈**、余*、谭**、周*、肖*、谭**、欧*对、欧*朋、陈**、杨*、雷**、李**、陈**、陈**、夏*、曾**、陶*、黄*、李**、孙*、邹*、李**、匡*、尹*、陈**、陈**、易*、范*、叶*甲、叶*乙、雷*乙、官*、陈**、刘*、张*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阳**、阳**、刘**、陈*、李**、梁**、刘**、彭**、谭**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李**、陈**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李**、陈*乙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李**、陈*乙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3被告人共同策划、组织、管理该赌场,并邀集他人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李**、陈*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均退缴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李**、陈*乙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元、4900元、3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乙提出上诉称,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李**、陈*乙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李**、陈*乙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3人共同策划、组织、管理该赌场,并邀集他人参与赌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陈**、李**、陈*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李**、陈*乙退缴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上诉人陈*乙提出的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乙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并积极邀集参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不应认定其开设赌场系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陈**、陈*乙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余万元,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行为应认定系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李**、陈*乙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李**、陈*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对陈**、李**、陈*乙所判刑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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