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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何*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何**、陈**、林**、邓*、何*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何**、陈**、林**、何*乙、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上旬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梁**、何**、陈**、林**、邓*、何*乙伙同同案人陈**、王**(另案处理)在阳西**平小学附近一树林、上企石岭村一树林以及陂头降村附近一树林处,开设“翻摊”赌场,赌场通过从参赌人员赢取的赌资中抽取10%“水钱”抽头渔利。被告人梁**、林**、陈**在赌场负责拨翻摊子;被告人何**、陈**及同案人王**在赌场负责做数,被告人何*乙、邓*在赌场外围负责看风。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将该赌场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梁**、何**、陈**、林**、何*乙、邓*及参赌人员多名,缴获赌资、赌具一批等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何**、陈**、林**、邓*、何*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陈**检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人黄*、蔡*、梁**、陈**、陈**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何**、陈**、林**、何**、邓*无视国法,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何**、陈**、林**、邓*、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何**、陈**、林**、邓*、何**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何**、陈**、林**、邓*、何**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林金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五、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六、被告人何*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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