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0日03时25分许,被告人李*伙同“亚*”(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光中路蚂蚁88酒吧内双鱼卡座处对陈**和张*进行殴打,其中张*被李*用一个小型垃圾筒砸中左侧上颌骨。经鉴定,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是在朋友的推动下参与本案,也不是被告人主动打人的;二、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的犯罪,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对方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超出了被告人的负担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和“亚*”(另案处理)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路蚂蚁88酒吧饮酒,期间“亚*”等人认为隔壁双鱼卡座的人经常看着其几人,可能是想打人。当天3时25分许,“亚*”、李*等人去到被害人陈**、张*等人所在的双鱼卡座,“亚*”突然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渣壶砸向陈**,然后冲上去打了一拳陈**,随即又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砸向陈**,陈**离开座位与“亚*”扭打在一起。此时,李*顺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小型金属垃圾筒朝张*用力扔过去,砸中了张*的左面部,李*随即逃离现场,“亚*”等人也逃离现场。陈**追上前阻止“亚*”、李*等人逃离时,又被其二人的同伙用拳头殴打。经法医鉴定,陈**左面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左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并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

2、抓获经过,证实李*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

3、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4、被告人李*的指认照片,证实其指认蚂蚁88酒吧及其里面的卡座是其殴打他人的地点,还指认了其用来砸人的金属垃圾桶。

5、被害人张*、陈**和被告人李*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证实其三人均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辨别确认。

6、被告人李*的户籍查询资料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朋友李*被人打。其问李*,他说他当时在蚂蚁88酒吧内喝酒,他的朋友与对面卡座的人对视几眼,认为对方想打人,然后双方才打起来。

2、证人戴*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其和陈**、张*等几名朋友在蚂蚁88酒吧双鱼卡座处喝酒。5月20日3时25分左右,旁边水瓶卡座的十几名男子突然来到其几人的卡座围着其和朋友们,两名男子拿起玻璃渣壶向陈**脸上砸过来,然后继续拿着烂掉的玻璃渣壶往坐在陈**旁边的张*脸上刮。之后,他们想离开,但陈**上去抱紧其中一名男子,对方有五名同伙就过来用拳头殴打陈**的身体。持续两分钟左右后,酒吧的保安过来拉开双方,对方就离开酒吧了。

3、证人陈**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戴*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1、被害人陈**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戴*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证实,其被打伤了头部、脸部、背部、臀部等处。

2、被害人陈**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3时25分左右,其和朋友在蚂蚁88酒吧双鱼卡座处喝酒时,二名男子突然对其和朋友进行殴打,其被一名男子用酒吧卡座上的桶装物件砸伤面部。

4、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在蚂蚁88酒吧喝酒。期间,其在上厕所时遇到朋友“亚*”。“亚*”叫其去他的卡座喝酒,当时“阿*”、“阿*”等人在场。之后,“阿*”揽住“阿*”及“阿*”,同时还叫了其围起来,但其只是靠近他们。“阿*”对“阿*”、“阿*”说,对面卡座的人经常看着其几人,可能想打其几人。然后他们就开始叫大家到对面卡座,由于服务员在其旁边,具体去对面卡座做什么,他们没有说清楚。当时“阿*”和“阿*”最先走到卡座处,他们先商量了一下,随后他们走到事主旁边。“阿*”突然走到一边,让身后的“阿*”拿起卡座上的硬物向事主砸过去,我就拿起卡座上的小型垃圾桶向对方卡座的人砸过去。接着“阿*”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我看见“阿*”打起来了,就拿起卡座上的小型垃圾桶向对方卡座的人砸过去。砸过去之后,我就逃走了。我在逃走的路上,见到酒吧保安抓住“阿*”的衣服,在酒吧门口我又见到三个人拉着“阿*”的衣服,但“阿*”脱开衣服就逃走了。

2、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就是其在供述中提到的“阿兵”。

五、鉴定意见

1、(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0678、0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形已被监控录像拍摄记录。

2、李*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是在朋友的推动下参与本案,也不是被告人主动打人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案发时将一个小型金属垃圾桶砸向被害人张*,直接造成被害人张*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作案积极,作用较大,不属于情节轻微,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对方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超出了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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