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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王XX、陈*X、陈*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王XX、陈*X、陈*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在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XXX号杂货店内开设赌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通过抽取“窑花”获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陈*先后雇佣被告人王XX、陈*X多次为该赌场望风,后又让其父被告人陈*X在该赌场内帮忙并多次抽取窑花。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王XX、陈*X、陈*X及参赌人员共10余人,缴获涉案资金人民币8,000余元及扑克牌1副、对讲机2部等物。被告人陈*、王XX、陈*X、陈*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王XX、陈**、陈**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XX、陈**、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王XX、陈**、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陈*、王XX、陈**、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作及赌资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X上诉称杂货店非专业赌场,参赌人员自愿放置的“台费”不是抽取的“窑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王XX、陈*X、陈*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关于陈X上诉否认抽取“窑花”一节,经查,原判认定陈X开设赌场并通过抽取“窑花”非法牟利的证据,不仅有证人栾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等人关于“陈X开设赌场并抽取窑花”的证言;同案犯陈XX、王XX关于“陈X在杂货店内开设赌场并抽取小(窑)花钱”的供述;而且有陈X关于“其经营赌场并抽成”的多次有罪供述。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X开设赌场、抽取“窑花”非法牟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否认抽取“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王XX、陈*X、陈*X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对陈*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上诉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X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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