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孙**、孙**、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孙**、孙**,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与仝文帅(另案处理)在网上通过QQ聊天时发生争吵、对骂,2015年2月23日14时许,二人电话约定各自召集人到曹县庄寨镇人民广场进行殴斗。随后,被告人潘*召集被告人孙**、孙**和曹县常乐集镇孙庄行政村的孙**、孙**、常乐集镇白堂行政村的张**、东明县马头镇马场村的张**七人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与仝文帅召集的被告人张*和李**、陈**(曾**)、陈**(又名陈**)(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在曹县庄寨镇人民广场汇合并持钢管、木棍等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致陈**、张*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二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潘*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丁*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潘*、孙**、孙**、张*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潘*、孙**、孙**、张*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潘*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潘*具有自首情节;2、同案犯仝文帅及被告人张*对案件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有主要的过错责任;3、被告人潘*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4、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已与对方人员互相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孙**、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持械,其行为不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并未持械参与斗殴,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2、被告人张*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受支配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张*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坦白罪行。4、对方具有明显过错。5、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与对方人员互相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与仝**(另案处理)在网上通过QQ聊天时发生争吵、对骂。2015年2月23日14时许,二人电话约定各自召集人员到曹县庄寨镇人民广场进行殴斗。随后,被告人潘*纠集被告人孙**、孙**和曹县常乐集镇孙庄行政村的孙**、孙**(出生于1998年4月21日)、常乐集镇白堂行政村的张**、东明县马头镇马场村的张**(均在逃),七人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乘坐孙**驾驶的轿车到达曹县庄寨镇人民广场,与仝**纠集的被告人张*和陈**(曾**)、陈**(又名陈**)、李**(均另案处理)等七人会合,双方持钢管、木棍等器械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陈**、张*被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张*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于2015年2月28日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孙*甲外逃后于2015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乙外逃后于2015年4月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外逃后于2015年4月17日被济南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孙**、孙**与被告人张*的家人分别代表各被告人自愿达成协议,互相谅解对方参与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和女儿在庄寨镇人民广场看到两班人打架,一班人从车里拿了棍子等东西,另一班人则是赤手空拳,双方相互厮打。打了10来分钟,打架的人中有两三个受伤的,其中有本村丁**的外甥(即陈**),还有一个掉水坑里的。后来拿东西打架的一班人各自分散开跑了,他们的车留在那里。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了,在现场拍照录像后,将拿东西打架的那班人的车开走了。本村的丁**和丁**等人赶到后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当时参与打架的陈**这一班有五六个人,另一班有七八个人,双方的人都参与打架了。拿东西那方的人有的拿木棍,有的拿黑棍(好像是橡皮棍),都从车上(就是派出所扣的车)拿下来的,还有从地上拿砖的。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己方同案人张**、张**、孙**;被告人张*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己方同案人李**、仝文帅以及对方同案人张**、张**、孙**、潘*;陈**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己方同案人李**、张*和对方同案人潘*;孙**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己方同案人孙**、孙**、孙**;仝文帅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己方同案人张*、李**和对方同案人潘*、孙**、张**、张**。

3、鉴定意见

(1)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陈**左额部皮肤挫伤中间伴皮肤挫裂创,右眉内、右眼眶表皮剥脱,上腹部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特征,但未出现其他明显并发症,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右面部至右耳廓创口,右颈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特征,但未出现其他明显并发症,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曹县公安局庄**出所出警时录制的现场录像资料光盘及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证明庄**出所接警后出警,在现场发现有一辆鲁R的面包车,并有很多群众围观以及张*、陈**二人受伤等情况,出警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和拍照。

(2)被告人潘*(QQ昵称“一诺醉江南”)与仝**(QQ昵称“仝大爷”)在QQ上的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明二人在网上互骂并相约到庄寨人民广场聚众打架的情况。

5、书证

(1)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德清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济南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3日,曹县公安局庄**出所接到“曹县庄寨镇人民广场有十多个人在打架”的群众报警后,迅速出警,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30日立案侦查。同日,该局依法传唤潘*到庄**出所接受讯问,潘*于同日到庄**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8日,孙*乙在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舍集镇新安“趣尚网吧”上网时被德清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同年4月16日移交曹县公安局。2015年4月8日,孙*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网鱼网络网吧”上网时被上海**沔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4月16日移交曹县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张*被济南铁**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同年4月21日移交曹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出生于1994年2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孙**出生于1994年4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孙*乙出生于1990年2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张*出生于1996年2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四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孙**、张**、张**、孙**(出生于1998年4月21日)案发后在逃。

(4)谅解书及谅解协议书(辩护人提交)。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孙**、孙**与被告人张*的家人分别代表各被告人自愿达成协议,互相谅解对方参与人员。

6、被告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

(1)潘*供述。供认因为其和仝**在网上聊天时互相骂了对方,然后约定时间和地点打架。2015年正月初五下午1点半左右,其和张**、张**在庄寨梦都宾馆玩,仝**打电话说他在丁寨广场等着自己,让其多带点人(意思是人少了打不过他),其即让张**、张**跟其一起去,并打电话让孙**来接自己。孙**开车过来后,其和张**、张**三人拿着两根木锨把和两个钢管上了孙**的车,见到车上还有孙**、孙**、孙**。其七人开车去了丁寨广场,其给孙**、孙**、孙**、孙**四个说有人约其在丁寨广场打架,让他四人跟其去架势。到广场后没看到仝**,其和孙**、张**、张**下车在广场北侧的龙柱旁等仝**,孙**和孙**、孙**没有下车。不一会儿,仝**领着八九个人开车来到龙柱旁,见面就骂其这方的人,其提出这边人多,去南边说。其和孙**、张**、张**在前面走,仝**一方的人在后面跟着,其往后看见仝**在路上捡了块砖头。其和孙**、张**、张**四人在丁寨广场的臭水坑处撒尿时,其见陈**从地上捡起来一根木棍打在孙**的脸上,嘴里还喊着:“先打死他。”其见状就往孙**那儿跑,接着被仝**、陈**和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拽着将其扔到臭水沟里。张**、张**就和仝**他们八九个人打。其从臭水坑里爬起来看到孙**被两个人按在地上打,其就去孙**跟前和对方一个人互相撕住头发打。有人喊了一声派出所的来了,撕其头发的人松手了,其七人连车也没有开都向西跑了。双方去的人员都参与打架了,其这一方打架时拿了两个铁锨把(木质、长约1.5米、直径约3厘米)、两个钢管(铁质、长约20厘米、直径约1厘米,还有一个直径约3厘米、40多公分长),仝**那一方打架时拿了五六根钢管(铁质、约70厘米长、直径约3厘米)。打架后孙**脸上被打冒血,其耳朵后面也冒血了,陈**被打倒在地,头上受伤了。

(2)孙*甲供述。供认2015年2月23日12时许,孙晨*开车载其和孙*乙、孙**去庄寨玩,行至庄寨汽车站转盘处,孙晨*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其和孙*乙、孙**说潘*跟别人吵架了,得给他去架势,其几人都同意了。其四人开车到庄寨联谊塔处跟潘*、张**、张**见了面,潘*说:“一会儿要打架,你和孙*乙、孙**别下车,如果打起来之后,你们三个拿着东西(潘*准备打架用的2根木锨杠、2根钢管)。”潘*还拿出手机让其几人看对方和他骂架及约定打架的信息。其七人上了孙晨*开的苏E号“奇瑞”牌商务车到丁寨广场,将车停到广场最南面路边,孙晨*和潘*说他俩和张**、张**先下去,东西先放车上,让其三个在车上等着,如果打起来,再拿着车上的木锨杠和钢管上。其和孙*乙、孙**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看到他四人和对方十多个人从丁寨广场龙柱边往停车的方向来,走到丁寨广场破房子处,潘*、孙晨*、张**、张**四人小便,其看到孙晨*提裤子时对方有个人拿着棍子(一米多长)打到孙晨*脸上,孙晨*、潘*、张**、张**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其和孙*乙、孙**见状就从车上拿了两个木锨杠和一个钢管往打架的地方跑。其看到潘*被对方的人扔到广场南面的臭水沟里,就跑过去拉潘*,当时场面很混乱,孙*乙和孙**去帮孙晨*。其拉潘*的时候,对方的一个人拿着木棍往其头上打,其一躲打在右肩膀上,其就拿着钢管去追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一下子绊倒了,其用钢管往他背上和屁股上打了两下。后听见有人说报警了,其和孙晨*、潘*、张**、张**、孙**、孙*乙就往西南跑了。后来外逃,于2015年4月8日在上海浦东一个网吧里被抓获。双方人员都参与打架了。打架的时候其手里拿的是钢管,孙*乙拿木锨杠,孙**抱着木锨杠和钢管往打架的地方跑。对方的人有拿砖头的,也有拿木棍的。

(3)孙*乙供述。供认2015年2月23日午饭后,潘*纠集其和孙**、孙*甲、孙**、张**、张**一起到曹县庄寨镇丁寨广场帮他和人打架。双方人员见面后,潘*、孙**、张**、张**四人在丁寨广场南面臭水坑处解手时,对方一个年轻人从路边掂了一根棍子往孙**脸上打了一下,孙**就还手打那个年轻人,潘*、张**及张**跟对方的人乱打起来,对方四五个人将潘*扔到臭水坑里。其和孙*甲、孙**见到己方的人吃亏了,其从地上捡了一根80公分长的木棍,孙**从车上拿了两根木锨杠,就跑到打架的地方与对方的人打起来。其拿木棍打到对方一人的肩膀上,对方那个人打其脸上一巴掌,其俩厮打起来,其看见孙**用膝盖顶到一个人头上,当时场面很乱。后有人喊了一声派出所的来了,其和潘*、张**、张**、孙*甲、孙**、孙**连车也没有开都向西跑了。后来其去浙江打工,于2015年4月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打架用的棍子直径有2公分,就是对方打完孙**之后扔的。

(4)孙晨阳供述。供认2015年2月23日中午1点多钟,其开车载着孙**、孙**、孙**在庄寨新开大街买了两根铁锨把,之后在联谊塔碰见潘*和张**、张**,潘*对其说:“给我架势去(意思是去说事,说不成万一打起架来就跟他们打),丁寨广场有人找我事。”其和孙**、孙**、孙**都同意。其开车载他们来到庄寨镇丁寨广场,其和潘*、张**、张**下车在广场北侧的龙柱旁等对方。等了一会儿没见人,其又上车开到丁寨广场南侧40米远的地方停在路边,其和潘*、张**、张**四人步行回到丁寨广场的龙柱旁边,孙**、孙**、孙**三人没有下车。等了一会儿,仝文帅和仝勇敢等五六个人来到龙柱旁边,仝文帅就问“谁是潘*?”潘*也问“谁是仝文帅?”对方有人提出到南边去说,双方就步行去了丁寨广场南侧土路旁一水坑处。其和潘*、张**、张**四人在广场南侧一排屋子后小便时,陈**喊着“先打死他。”说完一棍子打其脸上,其往后撤,潘*、张**、张**接着与对方的几个人打起来。车上的孙**、孙**、孙**见状拿着铁锨把下来,和对方又过来的三四个人打了起来。其看见孙**、张**各拿一根铁锨把,孙**拿着一根长钢管。陈**拿棍子打其一下,又要打其第二下,被其抓住了棍子,其就抡了起来。打了四五分钟,有人喊了一声派出所的人来了,七人连车也没有开都向西跑了。后来其得知潘*被对方的人扔水沟里了。

(5)仝文帅供述。供认2015年2月23日12时许,其和陈**、李**、张*、陈**、丁**、仝永敢七人在陈**家吃饭,潘*在QQ群里骂自己并要了自己的手机号,潘*打电话说要来打自己,其和潘*在电话里约好在丁寨广场打架。打完电话后,其给陈**、李**、张*、陈**、仝永敢、丁**说:“有人来打我,你们去帮我打架。”他们六人也同意了。张*开着他家的面包车拉着其和陈**、李**,陈**开着灰色轿车拉着仝永敢、丁**,其七人一起到了丁寨广场北侧龙柱旁,见到潘*等五六个人,其跟潘*说自己就是仝文帅,潘*说都到丁寨广场南面垃圾坑边去打。双方人员在往垃圾坑走的时候,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还没走到垃圾坑就把砖头扔了。其和陈**、张*等七人到了垃圾坑处,看见潘*那边的人都在垃圾坑边撒尿,陈**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约40厘米长,直径约4公分粗)冲着潘*那方一个撒尿的人过去,嘴里喊着:“都一块上,打挺他们。”并用棍子打在潘*那方撒尿的男子背上了。其和李**、张*、陈**、丁**、仝永敢六人都上前去打陈**打的这个男子。接着,双方人员互相厮打起来。后来其看见潘*从水沟里爬出来了。其七人正和潘*那方的人厮打的时候,其见从丁寨广场东面过来五六个对方的人,手里拿着钢管。那五六个人跑过来后与其几人厮打起来,其滑倒后被一个手拿钢管的男子打在腿和后背上。这时有人报警,对方的人就跑了,对方有一辆车留在了现场。派出所的人来后,其看到张*和陈**都受伤了。其这方七人都动手参与打架了,对方参与打架的其只认识潘*和孙**。

(6)李向前供述。供认仝**和潘*发生矛盾,双方约好互相叫人在丁寨广场打架。2015年2月23日中午,仝**纠集其和陈**、张*、陈**五个人乘坐张*开的车到丁寨广场,与潘*、孙晨阳等七人打架,其这方没有人拿东西,潘*那方开始没拿东西,后来拿钢管、砍刀打其这方的人了。双方打架以后,其看到张*耳部有明伤,陈**头部有明伤,仝**腿瘸了,潘*那方打架后连车也没有开都跑了。

(7)陈**(又名陈**)供述。供认仝**因和别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庄寨人民广场打架。2015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仝**纠集其和张*、陈**、李**五个人到庄寨镇丁寨广场,说有人找他的事想打他,让其四人跟他去架势,如果打起来,不能吃亏,要和别人打架。后双方十几个人一起到丁寨广场南侧水坑旁打起来,后来对方又从路边的车上下来三四个手拿钢管、砍刀的人,双方厮打在一起。打了五六分钟,打自己的人就开始跑了,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想用砖头砸对方,不过对方的人都跑完了。这时其看见张*耳朵上流着血,陈**头上冒血,仝**的腿走起路来一拐一拐的,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

(8)陈**(又名高**)投案供述。供认仝**因为和他人在网上聊天发生矛盾了,双方约定在人民广场打架。2015年2月23日中午,仝**纠集其和张*、陈**、李**、仝勇敢、丁**在陈**家喝酒后,其七人分乘两辆车到了丁寨广场北龙柱旁边,仝**跟对方的人说话,对方的潘*提出到广场南面去说。其七人与对方四五个人就从丁寨广场龙柱往广场南面臭水沟走,途中仝**跟其说对方的几个人要跟其几人打架。当时这边的人少,怕吃亏,其就打电话让老表快点过来。走到丁寨广场南面臭水沟,其看到对方的人在臭水沟西面土路上撒尿,就喊了一句:“谁想打俺兄弟来?”说着从地上捡了一根一米多长、大拇指粗的树枝,走到那几个人边上的时候嘴里喊着:“打死他。”并用树枝打到一个瘦高个的人背上,仝**、张*、陈**、李**、仝勇敢、丁**见状也都上去打那个人。后其被对方一个瘦高个打倒在地。仝勇敢和李**将其扶起来后,给其一根50公分长的钢管,想再与对方的人打,没有找到对方的人,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仝勇敢和李**将其从地上扶起来的时候,其看见张*手里拿着钢管正往对方的人身上打。事后其听李**说他把对方的人推到水坑里面了。

(9)张*供述。供认2015年2月23日下午1点多钟,其和仝**、陈**、李**、仝勇敢、丁**在陈**家中聚会喝酒时,仝**说:“我跟别人在网上骂起来了,约好在丁寨广场说说事,要是说成就说成了,说不成,要是打架我们也不能吃亏。”随后,其和陈**分别驾驶两辆车,七人一起来到丁寨广场北侧的龙柱旁边,与对方五六个人见面后,对方一个人提出这里人太多,去南边没人的地方说。其七人跟着对方四五个人去丁寨广场南面臭水沟那儿,对方四五个人在前面走,李**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当走到臭水沟处,其见对方几个人在撒尿,陈**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一米多长,手腕粗),嘴里喊着:“打挺他。”接着拿木棍打在对方一个撒尿的人身上。其几人随即都往前偎准备打此人,对方其他的人跑过来,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时从路边一辆奇瑞车(车牌号苏E)上下来五六个人,手中有拿长刀的,有拿钢管的,还有拿狼牙棒的,他们过来就打其几人。厮打过程中,其看到有三个人围着打李**,李**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将对方一个人砸倒,丁**跟对方一个手拿钢管的人打起来。后来其见对方的人将陈**打倒了,其看对方人多且都拿着刀、棍,打不过他们,就只顾自己往大路上跑,跑着的时候被对方的人用东西扔在头上,其被砸倒在地。打了有两分钟,有人报警,对方的人都跑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当时陈**用木棍打一个单独撒尿的人,李**用砖将对方一个人砸倒了,丁**徒手与对方打得非常猛。后来其听李**说他和陈**把两个人扔水坑里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孙**、孙**、张*分别结伙多人持械相互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潘*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孙**、孙**、张*均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且致对方人员二人轻微伤,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取得对方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仝**及被告人张*对案件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有主要的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聚众斗殴犯罪的双方人员均具有藐视法律、公然破坏社会秩序的逞强耍威风特征,均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双方参与人员对引发本案均有过错,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孙**积极参与斗殴,致对方人员二人轻微伤,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亦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张*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坦白罪行,属初犯、偶犯,已与对方互相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属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潘*一方事先携带木棍、钢管等作案工具到斗殴地点并使用,显属“持械聚众斗殴”。仝**、李**、陈**、张*供述以及对方人员潘*、孙**、孙**、孙**供述均能证明仝**一方虽然事先未准备作案器械,但在斗殴现场确有人持砖头、木棍等工具打人,该方参与人员均明知同案人使用器械而无人阻止,属于对持械殴斗的默认和放任。因此,被告人张*本人虽未持械,但基于共同犯罪理论,其行为亦应认定属“持械聚众斗殴”。综上,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孙*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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