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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甲及其辩护人曾昌源、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及辩护人的申请,先后二次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在缅甸小勐拉市认识了经营“新葡京国际”赌场的“文总”。双方约定由康**为“新葡京国际”赌场经营的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康**以赌资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每一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抽取四十元服务费及通过其账户向下线转账每转一笔十万元以内抽取五十元服务费,每转一笔十万元以上到三十万元以内抽取一百元服务费,每转一笔三十万元以上的抽取两百元服务费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康**借用梁**、戴**、叶**、蔡**、吴**、康*乙、康*丙、蔡**、蔡**、黄**、林**等人在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赌场,由赌场将上述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该赌场网络赌博的下线,下线再将赌资通过转账、存汇款等方式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康**根据赌场的要求将银行卡内的赌资转账给赌场,或让康*丁、康*乙、黄**持银行卡在福建省莆田市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后存入或通过转账方式将钱转入户名为康**或黄**的工商银行卡内,其再将赌资转账或取现给赌场。2014年5月15日,尤溪县公安局查获陈**、肖**(均已判刑)利用“新葡京国际”赌博网站在尤溪县管前镇开设的赌场。经查,陈**于2014年1月至5月间,通过被告人康**提供的梁**、戴**、叶**、蔡**等人银行卡账户转账给“新葡京国际”赌场赌资共计2373400元,康**使用梁**等人的银行卡向陈**账户转账共计429950元。2014年11月27日,尤溪县公安局查获罗**、张**(均另案处理)利用“新葡京国际”赌博网站在尤溪县西城镇开设赌场。经查,罗**、张**于2014年4月至8月间,通过康**提供的蔡**、叶**、吴**、康*丙、蔡**等人银行卡账户转账给“新葡京国际”赌场赌资共计4053900元,康**使用蔡**等人的银行卡向罗**、张**的账户转账共计2674000元。康**为陈**、张**开设的“新葡京国际”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共计642730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康**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康**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6427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甲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的辩护人提出康**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康**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在缅甸小勐拉市认识了经营“新葡京国际”赌场的“文总”。双方约定由康**为“新葡京国际”赌场经营的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康**以抽取转账服务费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康**借用梁**、戴**、叶**、蔡**、吴**、康*乙、康*丙、蔡**、蔡**、黄**、林**等人在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赌场,由赌场将上述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该赌场网络赌博的下线。赌场和该赌场网络赌博的下线将赌资通过转账、存汇款等方式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康**根据赌场的要求将银行卡内的赌资以转账或取现方式给赌场或网络赌博的下线。2014年5月15日,尤溪县公安局查获陈**、肖**(均已判刑)利用“新葡京国际”赌博网站在尤溪县管前镇开设的赌场。陈**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通过康**提供的梁**、戴**、叶**、蔡**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给“新葡京国际”赌场赌资共计2373400元,康**使用梁**等人的银行卡账户向陈**账户转账共计429950元。2014年11月27日,尤溪县公安局查获罗**、张**(均另案处理)利用“新葡京国际”赌博网站在尤溪县西城镇开设赌场。罗**、张**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通过康**提供的蔡**、叶**、吴**、康*丙、蔡**等人银行卡账户转账给“新葡京国际”赌场赌资共计4053900元,康**使用蔡**等人的银行卡账户向罗**、张**的账户转账共计2674000元。综上,康**为陈**、张**开设的“新葡京国际”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共计642730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康**在福建省**宝汽车公司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尤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15)三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转账凭条;证人康**、黄**、康**、陈**、肖**、陈**、陈**、张**、罗**、庄**、林**、康**、林**、蔡**、吴**、蔡**、叶**、戴**、梁**的证言;被告人康**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人康*甲在勐海县、缅甸有做生意,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蔡**病历,拟证实康*甲的母亲蔡**得病的事实。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甲明知“新葡京国际”网站是赌博网站,仍为该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康*甲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康*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康*甲认罪,系从犯、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康*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量刑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康*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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