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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乔某某、刘*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乔某某、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初至3月18日,被告人陈**、乔某某、刘*在刘*某、杨某某、“东北”(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西北角绿锦茶叶棋牌室的“百家乐”赌场内,分工负责,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陈**负责赌场日常工作,每日核对账目并向其老板刘*某报账,被告人乔某某、刘*在该赌场负责发牌。根据调取的陈**等人所记账本显示,该赌场收取赌资人民币73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某证明,2015年3月6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到花园路红专路的绿锦茶叶棋牌室做服务生。在该棋牌室二楼的一个房间有百家乐赌博,刘*、乔某某在赌场负责发牌。

2.证人毛某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朋友“东北”让其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西50米绿锦茶叶店的百家乐赌场帮忙看场,招呼客人。赌场有三个老板:刘*某、杨某某、“东北”。陈**、乔某某、刘*是跟着老板刘*某的。其中,陈**主要负责记账、收钱;乔某某和刘*负责发牌。

3.证人晏某某证明,2014年8月底,其与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签订了一年期的茶楼承包合同,杨某某经营了一家绿锦茶叶店。且有茶楼承包合同在卷佐证。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陈凯旋处扣押发牌器一个、筹码、POS机单据20份、人民币4100元。

5.账本照片及账本复印件证明,该赌场的收取赌资情况共计人民币733600元。

6.被告人陈凯旋供述,2015年2月初,其朋友刘*某称与杨某某、“东北”一起开了一家“百家乐”赌场,让其去帮忙,并让其负责赌场的财务,且赌场的钱由其掌握,其负责给员工发工资。刘*、乔某某负责给参与赌博的人发牌。“百家乐”赌场的筹码是按1:10的比率换的,参与“百家乐”赌博的人可以用现金换,也可以用赌场的POS机刷银行卡。其从开始到现在一直记账,赌场收入有人民币733600元,都在账本上记着。该供述与被告人乔某某、刘*的供述相互印证。

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与乔某某、刘*都是受雇在赌场工作,仅是分工不同,将其认定为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作为普通员工,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赌场收取赌资733600元证据不足,不排除记账数额是筹码数额的可能,且乔某某仅应对从事发牌工作之后的数额负责;乔某某在赌场先做服务员半个月之后,才开始发牌,实际参与犯罪仅有半个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赌场收取赌资733600元不能成立;刘*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从宽处理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乔某某、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刘*,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

关于陈**称其与乔某某、刘*都是受雇在赌场工作,仅是分工不同,将其认定为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乔某某、刘*的供述及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陈**在赌场内主要负责记账收钱,还负责发放工资,陈**直接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某的辩护人称原判认定赌场收取赌资733600元证据不足,不排除记账数额是筹码数额的可能,且乔某某在赌场先做服务员半个月之后,才开始发牌,实际参与犯罪仅有半个月,仅应对从事发牌工作之后的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及刘*辩护人称原判认定赌场收取赌资733600元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供述账本所记录的赌场收入为733600元,通过账本对烟水、吃饭、罚单、刷卡等情况的记录可以确定,账本是统一以元为计算单位记录的,证明账本上所记载的733600元即是赌场的收入的证据确实、充分;乔某某做服务员半个月之后,才开始发牌,实际参与犯罪仅有半个月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且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某称作为普通员工,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乔某某与陈**、刘*等人开设赌场,收取赌资人民币733600元,属情节严重,并非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所具有的从宽处理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刘*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刘*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从宽处理情节,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所具有的从犯、如实供述等从宽处理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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